当事人信息
原告:霍俊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恒友,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玉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静,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霍俊贤与被告王玉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俊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恒友,被告王玉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霍俊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至2018年7月,被告因家里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被告多次借钱7万元,并于2018年7月7日为原告打一债条,载明内容为:“因债务原因现欠霍俊贤人民币7万元整(柒万元)2020年7月8日前还清,王玉坡,2018年7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1万元,下余6万元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王玉坡辩称,债条是我出具的,但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至2018年期间,我与原告系恋爱关系,2018年我与原告分手后,原告拿着刀威胁我写了债条。该债条是基于我与原告非法同居关系破裂后而产生的“分手费”,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的,应当认定无效。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在服装店上班,工资微薄,一直是我贴补原告生活的,原告没有经济能力借给我7万元。我在打过债条后给原告转账1万元是基于男女朋友关系的赠与,并不是基于债条所作出的归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至2018年原、被告同居。2018年7月双方因产生矛盾解除同居关系。2018年7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债条一张,载明内容为:“因债务原因现欠霍俊贤人民币7万元整(柒万元)2020年7月8日前还清,王玉坡,2018年7月7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并提交2018年7月7日的《债条》一份。被告主张该份“债条”是被原告胁迫出具的补偿分手费,原告也未向其交付该款项,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另查明,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被告给原告转账13070元。2018年1月25日,原告给被告转账801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债条、转账记录、照片、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至2018年期间原、被告同居,2018年7月份,因双方发生矛盾后分手,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虽有转账记录,但只能说明双方同居期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与本案借贷纠纷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万元,虽提交被告出具的债条一份,但未提交涉案借款的支付凭证或其他证据证明借贷金额7万元,实际交付被告。即原告霍俊贤无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霍俊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霍俊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