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怀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金台园小区43号楼北20米。 法定代表人:孙桂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明,男,****年**月**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亚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怀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东物业公司)与陈亚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怀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怀东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9日物业费2102元(每年700.9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滞纳金由拖欠次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居住在怀柔区×××室,该楼房的建筑面积98.44平方米,物业服务一直由原告提供,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服务后,在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时,被告拒绝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陈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市怀柔区××号房屋登记在陈亚娟名下。2012年6月9日,北京市怀柔区泉河园二区业主大会(以下简称泉河园二区业主大会)与怀东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怀东物业公司为泉河园二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期间为三年,自2012年6月9日8时至2015年6月10日8时。服务内容包括:1.制定服务工作计划并且组织实施,管理相关的工程图纸、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等;根据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授权制定物业服务的有关制度。2.物业公共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外墙面、楼梯、走廊通道、门厅。3.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共用照明设施、避雷设施。4.小区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污水管道、化粪池。5.公共环境卫生服务,包括公共场地、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清运。6.维持公共秩序,包括门岗执勤。7.公共绿地的养护。双方协商的收费标准为:管理费每户每年每平方米2.4元、共用部位及设备设施维护费每户每年每平方米1.8元、保洁费每户每年每平方米0.75元、绿化费每户每年每平方米0.92元、公共秩序维护费每户每年每平方米0.75元、垃圾清运费每户每年每平方米0.25元(代收)、化粪池清掏费每户每年每平方米0.25元(代收)。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按签订服务合同之日起6个月之内交纳按合同签订日期推算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怀东物业公司如约为泉河园二区提供了物业服务。2015年6月9日,泉河园二区业主大会与怀东物业公司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10日,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内容均保持不变。合同签订后,怀东物业公司为泉河园二区提供了物业服务。 另查,2017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7)京0116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怀东物业公司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期间为泉河园二区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存在瑕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怀东物业公司与陈亚娟所居住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两份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陈亚娟作为该小区业主与怀东物业公司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怀东物业公司依合同约定对陈亚娟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享有依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应费用的权利。陈亚娟在享受到怀东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该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关于怀东物业公司要求陈亚娟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怀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9日的物业费共计2102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怀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亚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郭建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赵 琳 书 记 员 任芳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