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克苏市,住新疆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巴楚县鑫蓬隧道窑砖厂,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巴楚县三岔口镇(巴莎公路7公里处)。
投资人:陈洪康,砖厂负责人。
审理经过 原告白建军与被告巴楚县鑫蓬隧道窑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被告巴楚县鑫蓬隧道窑砖厂的投资人陈洪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煤款人民币37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期间(共计42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49857.5元(370000元×3.85%÷12个月×42个月=49857.5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419857.5元;3.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白建军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事实理由: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供应了一批煤,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欠条,载明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煤款370000元,并在欠条中承诺从2018年起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未支付煤款37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的煤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欠条原件一张,内容载明:“今欠到白建军2014年煤款370000元整(大写叁拾柒万整),从2018年开始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该欠条上有被告鑫蓬隧道窑砖厂加盖的印章。
被告巴楚县鑫蓬隧道窑砖厂承认原告白建军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楚县鑫蓬隧道窑砖厂支付原告白建军煤款3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巴楚县鑫蓬隧道窑砖厂支付原告白建军逾期付款利息498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述一、二项合计4198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8元,减半收取计3799元,由被告巴楚县鑫蓬隧道窑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