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市场管理所),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侨亨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5103761571844W。
法定代表人:赖映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梓炫,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哲绵,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东联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飞云街(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103590143692H。
法定代表人:洪舜荣。
被告:洪舜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聪,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市场管理所)与被告广东联荣投资有限公司、洪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对被告广东联荣投资有限公司、洪舜荣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和其他财产进行查封。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市场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梓炫、被告广东联荣投资有限公司、洪舜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市场管理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5200000元;2.判令两被告以5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7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截止至2020年11月3日已产生利息1852000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852000元的款项;4.判令被告洪舜荣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因其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向原告借款5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2015年4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每月8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同时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庵埠镇梅溪村德龙路联荣公寓一座(共七层,建筑面积约5600平方米)作为抵押物,承诺在未按照《协议书》约定还清借款和利息的情况下,将该座公寓交由原告处置,并同意在该座公寓房产证办结后配合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5月4日,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将借款转到被告广东联荣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发出《催讨函》,通知两被告配合办理抵押登记以及还清借款和利息,两被告也多次在《催讨函》上签字确认承诺予以配合,但截止至2020年11月3日,被告不仅未偿还任何借款,所拖欠的利息也已达到1852000元。但现在被告提交证据和答辩称抵押物不是其所有,隐瞒房产产权和拒不办理抵押登记,责任在被告洪舜荣,因此要求二被告在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广东联荣投资有限公司、洪舜荣辩称,广东联荣投资有限公司是经合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洪舜荣是广东联荣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广东联荣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与洪舜荣本人无关,原告请求洪舜荣本人付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管是之前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或是现行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涉案不动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成立,认为未登记的责任不在被告;并且,涉案房产是潮州市潮安区信盈广告有限公司所有,所在土地是庵埠镇梅溪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主张对涉案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原告既请求利息,又请求赔偿经济损失(违约金),不合理,没有依据,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和司法实践惯例,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已经能够弥补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再请求赔偿损失或违约金不合理,原告同时请求利息和经济损失(违约金)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协议书1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其中第七条明确了被告洪舜荣自愿将其所有的联荣公寓抵押给原告,到期没有还款由原告处理。被告承认有借款,但对协议书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中第七条抵押条款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成立,无效,该条款有流质条款嫌疑;第五条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重复,只能二选一,该条款无效;协议书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被告洪舜荣因认识问题,不能认为是欺骗。本院认为,被告洪舜荣提供担保的抵押物非其所有,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以一并主张。
原告提供抵押声明1份,以证明正在办理房产登记的人不可能不知道房产的情况。被告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声明原本是原告单方出具,也不能据此认定洪舜荣存在欺骗过错。本院认为,被告洪舜荣对其说法未能提供依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催讨函(催告函)12份,以证明即使到2020年9月30日,被告洪舜荣仍在欺骗原告。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催讨函文本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洪舜荣存在欺骗过错。本院认为,被告洪舜荣对其说法未能提供依据,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4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广东联荣投资有限公司登记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洪舜荣的身份情况;(3)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以证明涉案“联荣公寓”土地和房产确权登记情况;(4)企业信用公示资料,以证明潮州市潮安区盈信广告有限公司登记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当庭没有提交证据原件,不予认可,也不予质证,即使提交了原件且是真实的,也无法说明被告与第三人是否达成实际控制人身份的合意,也无法说明涉案房产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涉案房产所有权登记材料归案外人持有,但被告却能提供,说明涉案房产实际控制人应该是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虽未当庭提交原件,但与案件其他材料相符,可予认定,证据3与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内档材料一致,可予认定,证据4是政府公开的信息资料,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广东联荣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广东联荣投资有限公司未能按期付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洪舜荣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并非其所有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条款无效;被告洪舜荣明知抵押物非其所有,仍与原告签订抵押条款和提供抵押声明,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既主张约定利息,又主张约定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以一并主张借款约定利息和约定违约金,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洪舜荣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因被告洪舜荣提供担保的抵押物非其所有,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广东联荣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和约定违约金、保全费用等可予支持;被告洪舜荣对协议书中抵押条款无效存在过错,应对被告广东联荣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东联荣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返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市场管理所)借款5200000元;
二、被告广东联荣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市场管理所)第一项借款截至2020年11月3日止的利息1852000元(2020年11月4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另计);
三、被告广东联荣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市场管理所)第一项借款截至2020年11月3日止违约金1852000元;
四、被告广东联荣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市场管理所)保全费5000元;
五、被告洪舜荣对被告广东联荣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四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28元,由被告广东联荣投资有限公司、洪舜荣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116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