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苗伟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婕,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108号万融大厦第一层106-4号房屋和第四层3轴以东房屋。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丽,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苗伟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丽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3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1日18时08分许,天气实况为暴雨。黄君辉驾驶冀DYO11Z小型轿车行驶至邯郸市复兴区米处地下桥时,遇积水上涨,车辆发生熄火。驾驶人随即拨打保险公司报案电话请求救援,待保险公司赶到现场,暴雨已将车辆淹没,救援车亦无法施救。三天后积水退去,保险公司遂将车辆拖至4S店进行定损。于2020年1月4日告知我方当事人拒绝理赔。冀D×××××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等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系原告方故意涉水造成,且没有事故认定书或相关证明,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车辆损失过高,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另外保单显示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我方当庭提出管辖异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苗伟伟为自己所有的冀D×××××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56315.2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被保险人为苗伟伟。2018年4月21日18时08分许,黄君辉驾驶冀DYO11Z小型轿车行驶至邯郸市复兴区米处地下桥时,遇积水上涨,车辆发生熄火。驾驶人随即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后暴雨将车辆几乎淹没,无法进行施救。保险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对事故现场查勘完毕。邯郸市气象局出具的天气实况信息表显示,根据邯郸赵苑气象观测站观测,2018年4月20日20时至4月21日20时,邯郸市区降雨量为89.4毫米,达暴雨。经苗伟伟申请,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推定该车全损,损失为106315.2元,苗伟伟支付公估费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D×××××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双方依法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保险人的义务。根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且原告亦为被保险车辆投保了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故被保险车辆因暴雨被淹而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公估费7000元,是为查明被保险车辆损失的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理赔。被告辩称涉案事故系原告方故意涉水造成,没有证据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当庭提出提管辖权异议,超过了法律规定期间,故对本案的管辖权不再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苗伟伟保险理赔款113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计12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