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湖口县。

被告: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湖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沈某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退还剩余彩礼、压岁钱、回门现金、转账红包、金戒指合计人民币5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在××××年××月××日双方订婚,但被告一直不愿结婚,后双方经乡政府调解,被告主动归还90000元,剩余不愿归还,特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辩称,之前在张青乡政府调解一次性了结,原告自己也签字认可。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张某、沈某于××××年××月××日订婚。张某给付沈某彩礼人民币120000元。

××××年××月××日,张某、沈某因办理结婚事宜发生矛盾,双方分手后,在张青乡政府调解下,沈某向张某返还人民币90000元。张某当日出具收条一张,其中注明:“收到沈某人民币九万万订婚彩礼,经两乡镇及中间人当面,双方此事一次性了结,再不纠缠此事”字样。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清楚出具收条上注明“一次性了结”的真实含义,且系在乡镇工作人员的调解下自行出具,故对其认为该收条的出具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而该收条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张某出具该收条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对其应产生法律拘束力,故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沈某返还人民币524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全部诉讼请求。

受理费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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