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异议人(案外人):宋文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保全人:林向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珍,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萍,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新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茹,系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保全人林向阳与被申请人陕西新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天公司)、崔茹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王海涛、宋文芝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对本院查封新明天公司名下位于安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缇香郡LXX幢XX号、LXX幢XX号房屋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王海涛、宋文芝提出异议称,异议人于2018年11月22日、2019年1月15日分别与新明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新明天公司开发的缇香郡LXX幢XX号、LX幢XX号房屋,缴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网签备案,两套房屋均于2019年交付使用。异议人多次要求新明天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新明天公司拖延至今。2021年6月11日异议人在高新区不动产管理部门询问房屋产权登记办理情况时才得知上述房屋已被本院(2020)陕09财保5号民事裁定查封。异议人已购买房屋且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合法占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王海涛、宋文芝系夫妻关系,2018年11月22日,王海涛、宋文芝与新明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新明天公司开发的缇香郡LXX幢X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405.08平方米,总价款3929276.00元。2019年1月3日,新明天公司开具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990000.00元、990000.00元、990000.00元、959276.00元,合计3929276.00元。2019年1月25日,王海涛、宋文芝与新明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新明天公司开发的缇香郡LX幢XX号房屋,建筑面积360.76平方米,总价款3607600.00元。2019年4月10日,新明天公司开具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990000.00元、990000.00元、990000.00元、637600.00元,合计3607600.00元。
2020年7月30日,林向阳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20)陕09财保5号民事裁定,对新明天公司名下位于安康高新技术开发区的缇香郡售楼部西边X号商业X段在建工程项目全部(面积:4125.32平方米);缇香郡X号商业X段、X段整栋;缇香郡X期洋房DX、DX、DX、DX、DX、整栋,三期联排别墅HX、HX、HX、HX、HX、HX、HX、HX、HX整栋;缇香郡一期别墅XX、XX、XX号房屋;缇香郡三期大平层XX、XX整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同日,本院作出(2020)陕09执保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7月1日,王海涛、宋文芝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新明天公司位于缇香郡LX幢XX号、LXX幢XX号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前保全系利害关系人在紧急情况下,为保全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院采取的临时性保全措施,在诉前保全阶段,对被保全财产涉及的纠纷不进行实体审查。本案中,保全之房屋由新明天公司开发建造,林向阳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裁定对案涉房屋进行保全并无不当。王海涛、宋文芝主张本院裁定保全的新明天公司名下缇香郡LX幢XX号、LXX幢XX号房屋系其购买,查封案涉房屋侵犯其财产权益。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王海涛、宋文芝在新明天公司购买的案涉房屋,虽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网签,但目前物权尚未发生变动,王海涛、宋文芝尚不享有房屋所有权。王海涛、宋文芝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事由属于实体审查范畴,应通过相应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查后判决确认权利归属,据以认定其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对于异议人请求解除对新明天公司位于缇香郡LX幢XX号、LXX幢XX号房屋的查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异议人王海涛、宋文芝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春
审判员 黎英
审判员 王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