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代明,男,1975年X月X日生,苗族,登记住址贵州省麻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羽,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嘉豪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云岭东路麒龙新天地3栋1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MA6DLU6N2K。

法定代表人宋帮志。

被告:宋帮志,男,1980年X月XX日生,汉族,登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X。

审理经过

原告杨代明诉被告贵州嘉豪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祥公司)、宋帮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代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羽,被告嘉豪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帮志、被告宋帮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购车订金28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8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订金全部返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经第二被告(即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介绍,原告拟向第一被告购买卡特3200挖掘机1辆,并约定先付订金28800元。2018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杨代芳(系原告大哥)将该购车订金28800元支付至第一被告账户。此后,原告与第一被告最终并未达成购车协议,但第一被告亦一直未将该28800元订金退还原告。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若第二被告不能证明其与第一被告的财产相互独立,则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嘉豪祥公司、宋帮志辩称:原告当时到第一被告处购买挖掘机,是第二被告予以接待。双方当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交28800元作为订金,被告为其办理按揭贷款,贷款下来后的十日内提车。当时被告承诺只要原告的流水和信用没有问题,就肯定能把贷款办下来,否则退还订金。此后,贷款办下来了,原告认为金额过低,致使购车款不够。经过多次协商,双方也没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最后车还是没有买成。现第一被告已将该车出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杨代明与嘉豪祥公司(经办人宋帮志)协商挖掘机购买事宜,约定杨代明先支付28800元,嘉豪祥公司则为其办理贷款。

2018年12月22日,杨代明通过案外人杨代芳,向嘉豪祥公司转款28800元。

后因可贷款金额不能满足购车款支付需要,双方则就该挖掘机买卖是否继续履行发生争议。

现杨代明以嘉豪祥公司未退还购车订金28800元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杨代明欲购买的挖掘机已被嘉豪祥公司另售他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所举银行流水、《代付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杨代明与嘉豪祥公司口头达成挖掘机买卖协议,并为此向嘉豪祥公司预付28800元。此后,双方因贷款原因未能继续履行该合同。此后,杨代明要求退款,嘉豪祥公司将案涉挖掘机另售。双方此举应视为已就合同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嘉豪祥公司依法应承担向杨代明退还预付款28800元的民事责任。

关于杨代明要求嘉豪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嘉豪祥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并无证据可以证明,杨代明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此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同意。

关于杨代明要求宋帮志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宋帮志系嘉豪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经办案涉挖掘机买卖事宜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工作,系履职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嘉豪祥公司承担。据此,杨代明的此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认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嘉豪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代明返还购车订金28800元;

二、驳回原告杨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贵州嘉豪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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