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裴国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新疆黄波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疆兵团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568864426J。
法定代表人:王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炫彤,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大营房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2291207995。
法定代表人:刘光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文,男,汉族,1971年2月23日,系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哈密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斌,男,汉族,1978年2月6日,,系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哈密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良平,男,汉族,出生于****年**月**日,住新疆鄯善县。
被告:冯有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告:陶铁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翟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被告:贺德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
被告:曹秀林,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
被告:刘明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
被告:陈洲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阿克苏市。
被告:谢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留阳市。
被告:贺记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
审理经过 原告裴国仁与被告新疆兵团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建设公司)、陶铁庆、朱良平、冯有财、翟斌、贺德平、曹秀林、刘明忠、陈洲富、谢阳、贺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翟斌、贺德平、曹秀林、刘明忠、陈洲富、谢阳、贺记国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6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国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陶铁庆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朱良平缺席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冯有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国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路桥公司承担支付第十三师巴三线——某工业园区——风电基地公路混凝土款3044647.5元,利息371066元(2017年11月至2019年12月共计25个月,本金3044647.5元,利息0.4875%),以上合计3415713.5元。2、判令被告陶铁庆、冯有财、朱良平对第十三师巴三线——某工业园区——风电基地公路混凝土款988957.5元及对应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陶铁庆、冯有财对第十三师巴三线——某工业园区——风电基地公路混凝土款2055690元及对应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各被告支付从2020年1月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第十三师巴三线——某工业园区——风电基地公路是红星建设公司总承包,由其全资子公司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负责施工,具体施工队是被告贺德平、陈洲富、谢阳、贺记国等人。新疆兵团水利水电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部分路段,由路桥公司负责施工。原告在2016年8月份至2017年10月份之间给路桥公司、红星建设公司在巴三线工地(某农场——工业园区——风电基地公路项目)施工段供应混凝土。2017年5月,原告与路桥公司补签了《巴三线混凝土购销协议》,约定了混凝土标号、数量、合同执行价格。同时,在购销协议上约定了混凝土供应的总价款为5782161元。因为混凝土是整座桥涵的主心骨,是决定桥涵质量主要材料,具有特殊性,超过3个小时后就不能再重复利用。每个桥涵各部位需用的混凝土标号不一样,所以才有合同中不同型标号、单价。混凝土与其他建筑材料不同,不能预拌。由该路段中标施工单位和监理公司监管、路桥公司、红星建设公司分别派专业人员,依据设计图纸,施工现场需用的情况,在拌合站实时调整混凝土配合比例。在监理、路桥公司、红星建设公司专业技术人员的全程监控下搅拌。每天搅拌的混凝土标号、数量、时间、运输地点、签收发货单据的施工队人员由路桥公司、红星建设公司技术人员下指令,原告无条件执行。未经监理审验、路桥公司、红星建设公司技术人员指令,原告不可能私自生产、销售给实际施工队。施工队未经监理审验、路桥公司、红星建设公司指令,也不可能接受原告混凝土。在搅拌混凝土时一并打印出《发货单据》一式五份,路桥公司、红星建设公司各一份,现场施工队一份,陶铁庆一份(作为结算运费的依据),原告一份。在《发货单据》有路桥公司、红星建设公司职员签字,证明其就是在拌合站负责监控搅拌同意后,原告才能供到被告方施工队处。同时,结算时路桥公司、红星建设公司对数量、标号、价格全部认可。2017年8月份,陶铁庆与路桥公司、冯有财、朱良平共同核对混凝土《发货单据》,冯有财、朱良平签字确认数量,标号,依据合同购销协议的单价出具了《混凝土汇总表》金额988957.5元。出具的《巴三线各队混凝土汇总》,共计金额2055690元。冯有财、翟斌签字确认,路桥公司、红星建设公司(子公司)加盖公章。原告在2016年8月份至2017年l01月份之间给路桥公司、红星建设公司在巴三线工地(某农场——工业园区——风电基地公路项目)施工段供应混凝土。各被告相互推诿,致使原告供应的3044647.5元混凝土款无人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混凝土本金总额不认可,其中2055690元认可,剩余988957.5元是朱良平包工包料施工的,路桥公司已与朱良平就该部分款项进行结算,该部分混凝土款应由朱良平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良平辩称,2016年6月至2017年,其在某巴山线工程K16-K26路段施工。施工过程中,桥涵(中桥、部分涵洞)使用的混凝土是工程项目部提供的。具体流程是,其在安装好模板后上报项目部,由项目部对该项工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项目部通知拌合部将混凝土发送至施工现场,其只对混凝土使用数量进行确认。原告所诉事实其不清楚,本案与其无关,其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有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其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其本人虽在原告出具的两张某巴山线公路桥涵工程项目中,使用原告的商砼结算混凝土汇总表上签字,但该签字行为仅是其作为路桥公司员工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冯有财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陶铁庆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理由:某巴山线工程中有具体施工队、管理人,混凝土由我按路桥公司冯有财的指令将商砼直接交付施工队,本人没有使用,故应由实际使用商砼的施工队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5月,原告裴国仁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巴三线砼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裴国仁向被告路桥公司承建的“第十三师巴三线~某工业园区~风电基地公路第一合同段”工地供应商砼。该合同签订前,原告自2016年8月起即为该工地供应商砼。朱良平、翟斌、贺德平、曹秀林、刘明忠、陈洲富、谢阳、贺记国等人均为案涉工程路线分段实际施工人。2020年5月6日,原告裴国仁与被告路桥公司、红星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就本案相关诉争事实进行确认,庭审中,被告路桥公司认可欠付原告2018年11月14日《巴三线混凝土汇总表》载明商砼款2055690元。2020年5月26日经原告裴国仁与被告路桥公司对账后,原告裴国仁同意在总欠付款中扣除油料款127762元。
2017年8月20日,由需方施工队朱良平签字认可并有被告路桥公司冯有财于2017年11月25日签字认可的《混凝土汇总表》载明,“需用方:新疆兵团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方:某拌合站裴国仁”“第十三师巴三线~某工业园区~风电基地公路第一合同段(施工队:朱良平)”,供应商砼金额合计988957.5元。朱良平在该《混凝土汇总表》需用方施工队签名处手写“该量属实,但价格请项目领导确认。”冯有财在该《混凝土汇总表》需用方施工负责人签名处签名予以认可。
经查,被告陶铁庆系原告在某巴三线公路拌合站商砼运输负责人。由被告陶铁庆负责按照被告路桥公司冯有财指令将商砼运输至巴三线指定施工现场,并由被告陶铁庆负责将商砼结算单从各施工队处汇集至原告处。
另查,“第十三师巴三线~某工业园区~风电基地公路第一合同段”工程系以路桥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根据路桥公司2016年11月7日《中标通知书》显示,被告朱良平与被告路桥公司之前签订有内部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朱良平是被告路桥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
再查,冯有财系新疆兵团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在某巴三线公路桥涵施工中负责付款和结算,在结算单据上须有冯有财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裴国仁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的《巴三线砼购销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同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裴国仁作为供货方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路桥公司作为买受人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路桥公司认可尚欠货款2055690元未支付及原告裴国仁同意在总欠款中扣除12776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第十三师巴三线~某工业园区~风电基地公路第一合同段”工程系以路桥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根据路桥公司2016年11月7日《中标通知书》显示,被告朱良平与被告路桥公司之前签订有内部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朱良平是被告路桥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即是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本案中,朱良平作为路桥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在原告交付商砼时,朱良平在《混凝土汇总表》需用方施工队签名处手写“该量属实,但价格请项目领导确认。其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表象,且产生原因与路桥公司的行为(以内部分包协议将工程分包给朱良平施工)直接相关并在路桥公司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同时,从原告在整个交易中表露出的行为分析,其主观上是善意的,其对于朱良平具有代理权的信赖具有合理性。综上,朱良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冯有财系被告路桥公司员工,办理结算事宜属于其权限范围,其代表路桥公司在《混凝土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庭审过程中,路桥公司亦认可被告冯有财为该公司财务人员,对该公司付款、结算进行签字确认。被告冯有财在《混凝土汇总表》上签字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路桥公司承担。被告路桥公司辩称,由朱良平、冯有财在《混凝土汇总表》上签字认可的988957.5元是朱良平包工包料施工的,不应由本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路桥公司虽与被告朱良平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但公路桥涵的商砼供应要求质量较高,每个桥涵各部位需用的混凝土标号不一样,且混凝土与其他建筑材料不同,不能预拌。由该路段中标施工单位和监理公司监管、路桥公司、红星建设公司分别派专业人员,依据设计图纸,施工现场需用的情况,在拌合站实时调整混凝土配合比例。朱良平负责施工路段桥涵商砼须经冯有财指定至原告拌合站拉运,数量及价格均由被告路桥公司确认,且朱良平与被告路桥公司就分包协议结算问题尚有争议,被告路桥公司应在承担该笔货款后再与朱良平就该笔货款进行决算。对被告路桥公司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陶铁庆在本案中负责将原告商砼运输至被告指定工地,其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也并未使用原告的商砼,故陶铁庆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结合以上认定的事实,原告裴国仁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支付由朱良平、冯有财在《混凝土汇总表》上签字认可的988957.5商砼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裴国仁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支付利息371066元(2017年11月至2019年12月共计25个月,本金2916885.5.元,利息0.4875%)的诉讼请求。利息,是由作为主债权的金钱债权而产生的法定孳息。不及时支付货款会给另一方当事人带来相应的利息损失,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支付利息。根据原告裴国仁所提交的证据,其主张的货款均为在巴三线《混凝土汇总表》出具前已发生的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裴国仁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1月,结合冯有财在《混凝土汇总表》签字确认的时间,本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1月26日。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第15号公告,被告应支付以2916885.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新疆兵团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裴国仁混凝土货款2916885.5.5元。
二、被告新疆兵团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裴国仁以2916885.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陶铁庆、朱良平、冯有财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裴国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26元,由被告新疆兵团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汤 建 华
人民陪审员 宋 金 红
人民陪审员 努尔萨拉·吐尔得别克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十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柯 苗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