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被告: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述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沈子贤由原告抚养,被告从判决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3.双方存款归各自所有,车辆由女方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认识,2015年4月8日到湖州南浔区镇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出生下儿子沈子贤。结婚6年以来,被告一直没有固定工作,原告承担了家庭一切开支。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工作,未履行丈夫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儿子沈子贤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尽责,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车辆×××系原告嫁妆,理应由原告继续使用所有。
被告辩称 沈某辩称,双方尚存在夫妻感情,且儿子年纪较小父母离婚对儿子成长不宜,至于原告所称的本人没有工作的情况并不属实,本人已注册公司处在创业阶段。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于2015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出生育儿子沈子贤。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人口信息登记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作证。原告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书》以及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等均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原、被告各自收入情况,无法证明原、被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三年后缔结婚姻,婚姻关系至今已持续超过六年,且共同生育了儿子,应认定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虽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斟酌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现状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于原告徐某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原告徐某请求与被告沈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代琼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杨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