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安煤矿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 法定代表人:宫延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志,系该公司下属新安煤矿工资科调配员。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双鸭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91年10月至1993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将原告工资表中的杨桂芹更名为杨某某;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1年10月我在被告下属新安煤矿付业队工作,工作至1993年11月,当时工种是四轮司机,1993年12月由于生育原因离开工作岗位。我发现参加工作后工资表体现为“杨桂芹”名字与本人名称不符,无法申报退休手续,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对杨某某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其于1991年10月至1993年11月在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下属单位工作的事实,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安煤矿人力资源部于2021年5月13日出具证明证实“原新安矿副业队临时工杨桂芹在1991年-1993年期间在新安矿工作,工资表中的杨桂芹与杨某某是同一人,特此证明”。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上述该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在上述时间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龙煤双鸭山公司有义务将工资表中的“杨桂芹”、“杨贵芹”更正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1991年10月至1993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工资表中的“杨桂芹”、“杨贵芹”更正为“杨某某”。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迎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