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圣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奉章,泰安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俞宗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积刚,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社,泰安岱岳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岳经济开发区共青团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亓玉政,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玉霞,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圣贵因与被申请人俞宗利及一审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杨圣贵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经一审审理认定施工总工程量4306.38平方,俞宗利只施工了该工程量中的部分清工,一审没有查明该事实,即按照全部施工完毕的价款计算工程款错误。提交高太民、路敦国、吴风迎、卜建国、刘义刚、张会海、杜存明、葛福国的证人证言,证实该工程量中的模板拆除、外脚手架拆除、二次结构钢筋、填充墙砌筑、二次结构混凝土、二次结构木工等项目由上述人员实际施工。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为包清工,2工作内容为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甲方只提供塔吊、搅拌机、配电箱,模板主材,脚手架,其它施工所需由乙方自理)”。(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认定杨圣贵未按照承诺支付工人工资错误。一审已经查明“3.1.4甲方组织对工程的检查验收工作,因乙方不服从管理,甲方有权让乙方限期退场,并且劳务费按已完成工程量的60%结算;”但仍按照全部工程量计算工程款错误。杨圣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俞宗利提交意见称,杨圣贵没有及时支付劳务费,致使工人到建设局上访,由杨圣贵垫付了29万多,该款一审判决已经减除。一审已查明工程量,双方都认可,俞宗利一审提交了已完成工程价格鉴定书,一审判决比价格鉴定书少了10万元。俞宗利签订的合同上仅包括主体不包含二次结构。如果包含二次结构应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另外八个人干的工程与本案无关。俞宗利与杨圣贵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215元价款是有效的。请求依法驳回杨圣贵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圣贵与俞宗利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一审按照双方认可的俞宗利完成的工程量4306.38㎡及合同中约定的215元的价格,计算俞宗利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杨圣贵申请再审主张俞宗利完成的工作量中有部分施工项目是由他人完成,但杨圣贵未提交证据证实与俞宗利约定的价格包含其主张的由他人完成的该部分施工项目。杨圣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杨圣贵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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