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岩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山西兆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西盛世隆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吴村镇吴南村向阳路北一巷8号。
负责人:侯旭东,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侯飞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
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196号11层。
负责人:张利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海,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住所地:侯马市中心街368号华府苑1号楼5层。
负责人:魏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雨,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岩虎与被告山西盛世隆翔物流有限公司、侯飞飞、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简称安城财险山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侯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岩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被告侯飞飞,安城财险山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海,平安财险侯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雨,以上人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盛世隆翔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主车车辆维修费228226元,挂车车辆维修费685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拖车费18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8日,在灵石县三湾口高架桥西侧出口交叉路口处,原告所有的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侯飞飞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使原告一方车损人亡。经灵石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了解,×××/×××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侯飞飞所有,挂靠在被告山西盛世隆翔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安城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候飞飞述称:我的车辆投保在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安诚财险公司辩称:行驶本登记的为洪洞县津洋运业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郭秀彦,与原告无关。
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多次联系客户积极处理,但是原告系单方委托评估,并变卖车辆,致使我公司无法核实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供正规维修发票及事故车辆报价清单,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驾驶员所持驾驶证为增驾A2实习期,事故发生在实习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3款及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75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驾驶员的行为属于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禁止挂车的情形,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4条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故被告公司享有拒赔的权利。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车辆已经达到报废状态,无法运营,不存在运营损失。且此为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本身的直接损失,故我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车辆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马艳兵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马艳兵持有驾驶证,从业资格类型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该车具备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事故发生时上述证据均在有效期内。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
4、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施救费用票据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17800元。
6、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0元。
7、评估报告两份,证明鉴定车辆维修费228226元,挂车车辆维修费6850元,停运损失70020元。
被告质证
被告安城财险公司提交保险单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和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8日,在灵石县三湾口高架桥西侧出口交叉路口处,原告所有的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驾驶员马艳兵,事故发生时持有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准驾车型A2,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2010年4月21日。驾驶证副页载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1月17日。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载明初次领证日期2010年7月26日,有效起始日期2016年7月26日,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25日。该车与被告侯飞飞驾驶自己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使原告一方驾驶员马艳兵死亡、车辆毁坏。经灵石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L4152X/×××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侯飞飞所有,挂靠在被告山西盛世隆翔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安城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在本院诉前申请司法鉴定,确定其车损。本院诉前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号半挂车2017年10月15日使用一年后续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额234260元,按照折旧率11‰/月计算至事故发生日,车辆实际价值为221376元,接近全损,车损确定为221376元,未扣除残值。晋LW265号挂车修理费经评估为6850元。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不认可。原告花去拖车施救费17800元、鉴定费17000元,有发票为凭。审理中保险公司抗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平安财险公司抗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多次联系客户积极处理,但是原告系单方委托评估,并变卖车辆,致使我公司无法核实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供正规维修发票及事故车辆报价清单,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驾驶员所持驾驶证为增驾A2实习期,事故发生在实习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3款及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75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驾驶员的行为属于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禁止挂车的情形,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4条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故被告公司享有拒赔的权利。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车辆已经达到报废状态,无法运营,不存在运营损失。且此为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本身的直接损失,故我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安城财险公司同意平安财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本院予以认定。该车驾驶员马艳兵,事故发生时持有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准驾车型A2,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2010年4月21日。驾驶证副页载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1月17日。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载明初次领证日期2010年7月26日,有效起始日期2016年7月26日,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25日。驾驶员当时系合法驾驶。保险公司称该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增驾A2,实习期,驾驶员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为属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禁止挂车的情形,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4条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该规定中的拖挂车不是同一性质。
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经本院诉前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号半挂车2017年10月15日使用一年后续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额234260元,按照折旧率11‰/月计算至事故发生日,车辆实际价值为221376元,接近全损,车损确定为221376元,未扣除残值。应扣除残值,扣除残值后车损认定为200000元。晋LW265号挂车修理费经评估为6850元。该评估报告系经本院依法委托所作,本院予以采用。原告花去拖车施救费17800元、鉴定费170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合计241650元。因本事故为造成车毁人亡的重大事故,施救费、鉴定费较高是合理的。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案涉事故为同等责任,平安财险公司与原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119825元;安城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12182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岩虎119825元。
二、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岩虎12182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2000元)。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6146元,减半收取3073元,由被告侯飞飞承担1073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分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