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番禺恒艺制衣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市莲路石碁村段82号(9号厂房)第一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东。
委托代理人:陈渐佳,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12号2-4楼。
法定代表人:夏卫兵,该中心主任。
出庭行政负责人:夏卫兵,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萌,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李刚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富顺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番禺恒艺制衣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渐佳,被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夏卫兵及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收到被告责令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事宜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现原告对该决定书处理决定的缴纳起始时间、缴存与否、缴存基数等方面存在异议。理由如下:一、第三人关于请求补缴2014年以前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已过时效。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表明我国关于权利保护请求的时效为三年。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于1999年4月3日实施至今,第三人作为我国公民,从该条例实施之日起即视为其已知悉该条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然而第三人却于2017年才向被告投诉,要求原告补缴公积金,按照前述《民法通则》的规定,第三人请求权利保护的有效期间早已届满。二、第三人在离职时,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其支付含补偿金、加班费、社保及福利待遇等劳动争议款项合计20150元,第三人收款后自愿放弃其他与劳动争议关系有关的权利;那么原告认为前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应受该协议约束,无权再提起本诉讼。三、假设第三人仍有权请求补缴住房公积金,那原告对公积金缴存基数有异议。原告认为公积金缴存基数应以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所显示的缴费基数为缴存基数。四、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诸多瑕疵。首先,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其应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一并将所依据的证据出示给行政相对人,以便行政相对人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然而被告在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时,仅提供了应缴数额统计表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导致原告无法核实相关情况(例如无法核实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以致相关事实在仍未核实的情况下被告即作出了该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决定的程序违法。其次,在认定事实方面,原告认为缴存基数的依据不清。《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仅规定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年度平均工资,并未规定以何种工资表现形式计算平均工资,且被告在未作出任何说明的情况下认定了缴存基数,原告认为上述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判令:撤销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8]248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为法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单位。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单位。二、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被告在接到第三人投诉后,依法审查了其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等证据资料。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其存续期间、第三人工资等相关事实。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和纳税清单显示,其于2003年5月入职,被告据此认定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3年5月至2017年7月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7年11月10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核查通知书》,向其核实本案相关情况,并明确告知其可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018年1月16日,被告在查实原告仍未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后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2、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本案中由于第三人不能提供其欠缴年份2003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证明作为缴存基数的来源依据,纳税清单证明的工资是原告为职工申报的工资。故被告采用纳税清单证明的工资作为本案第三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来源依据正确无误,有法可依。三、住房公积金的追缴不受时效的限制。首先,住房公积金虽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但其性质不同于普通的银行储蓄金,第三人要求原告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故不适用民事法律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次,被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授权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是对第三人投诉行为的依法处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追溯时效并未作限制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规定,被告责令原告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的实体性及程序性规定。四、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体现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立法宗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已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专项性。因此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不能协议免除。综上,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是合法、合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投诉信,请求被告为其追讨2003年6月至2017年7月原告欠缴部分住房公积金。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历年工资总额明细表、纳税清单等材料,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3年5月至2017年7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7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第三人反映其少缴/未缴2003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住房公积金16734元,要求原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第三人缴存了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第三人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正确与否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原告如对第三人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该《核查通知书》及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于2017年11月11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2018年1月16日,被告经核查后,向原告作出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8]248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查实原告未按规定为第三人缴存2003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等有关规定,责令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第三人补缴2003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16734元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上述决定书于2018年1月17日邮寄送达原告。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信、送达地址确认书、商事登记基本信息、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历年工资总额明细表、纳税清单、《核查通知书》、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及送达证明、《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各文书送达情况、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查询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被告负有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职责。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参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告责令原告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应以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中记载的缴费基数计算缴存基数,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第三人的工资情况,而纳税清单中的个人收入为原告主动向地税部门申报的第三人工资收入,在存在纳税清单的情况下,被告以纳税清单中记载的个人收入作为第三人的工资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涉案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予以采信,对《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中认定的原告应为第三人补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的数额予以认可。被告根据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作为基础,初步查明原告欠缴第三人的住房公积金情况后向原告发出《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已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机会及举证的权利,程序合法正当。原告收到核查通知后,未在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亦未为第三人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据此作出涉案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要求补缴2014年以前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已过时效及第三人应受涉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束,无权再提起本案诉讼的意见,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专项性,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本案第三人要求原告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不应受相关民事法律中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约束,且上述条例并未对追缴时效作出限制性规定,故被告作出涉案决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涉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约定,其效力无法免除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强制性义务,双方如对该协议有争议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本院在此不作处理。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8]248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番禺恒艺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番禺恒艺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