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占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居民,现住该小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霍三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居民,现住该小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胡家塌村民委员会居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郝迈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张家湾村民委员会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卢众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西山居民,现住西山**,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郝海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居民,,现住该小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白天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白晓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折海涛,****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三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居民,,现住该小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天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富县德馨煤矿,住所地:富县XX镇XX村。
负责人:王辉,该煤矿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4771374H
审理经过 原告郝占平、霍三娃、李明、郝迈军、卢众启、郝海平、白天鹤、白晓斌、折海涛与被告富县德馨煤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三娃、白天鹤与被告富县德馨煤矿负责人王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占平、霍三娃、李明、郝迈军、卢众启、郝海平、白天鹤、白晓斌、折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县德馨煤矿支付拖欠综采机开采费2435529元及综采机回购款1000000元,共计343552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因富县德馨煤矿资金短缺,由合伙人郝占平牵头,郝占平、霍三娃、折海涛、李明、郝迈军、卢众启、郝海平、白天鹤、白晓斌共同出资壹佰柒拾壹万元购买采煤机一套和富县德馨煤矿签订合作协议,用于给富县德馨煤矿采煤,共采四个工作面,18万吨左右,富县德馨煤矿按每采一吨给付叁万元停产费,四个工作面开采完后,综采机由富县德馨煤矿和以上合伙人协商,按市场价由富县德馨煤矿回购,开采费同其他工队工人工资按月同时付清。截止目前为止,富县德馨煤矿欠合伙人开采费及停采费2435529元,综采机回购款1000000元,共计3435529元。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和原告签订协议的具体内容及如何实施,该协议有被告煤矿实际股东签字确认;
第二组证据:收款收据9份,证明各个原告投资的具体金额,被告理应返还;
第三组证据:富县德馨煤矿综采机回购及煤矿财务开采费挂账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确认开采费为2435529元、采煤机回购价850000元,共计3285529元,约定在被告煤矿拍卖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现煤矿已拍卖理应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该账都属实,但是煤矿所有账务都在中院,请求法院依法核对账务,只要是账务有的都同意偿还,另外综采机折旧后价格是850000元,开采费2435529元,共计 3285529元,而原告起诉的是1000000元,之间相差150000元,实际应当支付原告综采机价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因富县德馨煤矿资金短缺,由合伙人郝占平牵头,郝占平、霍三娃、折海涛、李明、郝迈军、卢众启、郝海平、白天鹤、白晓斌共同出资壹佰柒拾壹万元购买综采煤机一套和富县德馨煤矿签订合作协议,用于给富县德馨煤矿采煤,共采四个工作面,18万吨左右,富县德馨煤矿按每采一吨给付32元开采费。协商综采机折旧价格为850000元,另被告欠开采费,被告申请调取中院执行局核实的其挂账在煤矿账务情况,经和中院执行局核实,被告尚欠原告开采费2435529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合伙出资购买采煤机及附属设备,用于给被告富县德馨煤矿采煤,共采4个工作面,18万吨左右,4个工作面开采完后,综采机由原、被告协商,按市场价由被告富县德馨煤矿回购,开采费每吨32元计算。如因被告停产,每月支付原告30000元停产费,现被告富县德馨煤矿已被拍卖,无法继续生产,原告霍三娃等九人诉请被告富县德馨煤矿支付其综采机回购款1000000元、开采费2435529元,经本院审查并依法核实原告提供证据,认定采煤机回购价格为850000元、开采费为2435529元,故被告富县德馨煤矿应向原告支付采煤机回购款850000元、开采费为24355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富县德馨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郝占平、霍三娃、折海涛、李明、郝迈军、卢众启、郝海平、白天鹤、白晓斌综采机回购款850000元、开采费2435529元,共计3285529元。
案件受理费34254元,由被告富县德馨煤矿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