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志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涡阳县××××××××××××××××××,现暂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企岗村二区×××××整栋,公民身份号码341××××××××××××*。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士,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琳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喜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公民身份号码433××××××××××××*。

审理经过

原告张志飞与被告朱喜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琳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喜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志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936元及利息(以319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9日起计付至货款全部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085元及利息(以230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9日起计付至货款全部偿清之日止)。因该项诉讼请求变更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废品收集工作,被告从事废品回收工作。被告从2017年开始到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的经营场所回收废品,被告每次拉废品时,经由双方结算后,被告会手写一份过磅单给原告,上面注明“朱未付,总重、皮重、净重及单价”,并通过银行或微信转账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308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朱喜改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时依法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从事废品整理、收集工作,被告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原、被告自2017年开始进行废品买卖,经由双方就交易数额进行结算后,若无法当场结清货款,被告会在过磅单上注明“朱未付,总重、皮重、净重及单价”的字样,并交由原告保管。现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3085元未付。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过磅单、称量单、磅码单、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因买卖废品所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3085元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并未约定违约利息,但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必然导致原告的资金被占用,故原告有权诉请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双方曾就付款期限、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过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立即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9日起算并无不妥。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喜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喜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志飞支付货款230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085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原告张志飞已预交598元),由被告朱喜改负担。原告多缴纳221元案件受理费,经书面申请后,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雷智勇 人民陪审员  何静达 人民陪审员  段春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卢晓婷 书 记 员  杨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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