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金江,男,1973年2月28出生,汉族,工人,住本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桃山区桃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东进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山,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岩,男,被告下属新铁煤矿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刘金江与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金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护理费14950.00元。(299天×5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新铁煤矿工伤职工。2010年5月17日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2010年7月14日原告经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2010年8月2日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四级伤残。2019年9月10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原告因旧伤复发住院治疗5次共计299天,仍未治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工单位未派人员护理,也未支付住院护理费。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住院期间,答辩人已派人对原告进行全程护理,该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金江提交的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前置程序;证据二、住院病历5份,证明原告共住院299天;证据三、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2010年7月1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8月2日被劳鉴为四级伤残。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金江系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新铁煤矿职工,2010年7月14日原告经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2010年8月2日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四级伤残。2019年9月10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原告因旧伤复发住院治疗5次共计299天,二级护理286天,三级护理13天。因护理费给付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诉前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以“其它情形,不予受理”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金江系被告单位职工,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刘金江自2019年9月10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因尘肺病复发多次在医院住院治疗,医院病案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86天,属需要1个护理人员护理的情形,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派专人对原告进行护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50.00元支付286天护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其余住院13天因系三级护理,不需专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金江护理费14300.00元【(299天-13天)×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金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