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丁文,男,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潘婷婷,系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忠跃,系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敏,女,汉族,住址大连市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丁文诉被告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丁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婷婷、孙忠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丁文诉称,1、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1,128元;2、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98,7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9日起,以本金2,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起,均按年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9年3月至2020年12月被告数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需求,原告以微信转账、商家套现的方式共计向原告借款98,728元,其中多者上万少则几十,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不借钱就不还钱”等方式拖延还款。原告索款未果,向法院起诉,在原告递交了诉状后,被告又于2021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400元。被告借款后未予偿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敏未到庭,也未做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12月18日间,原告数次给被告微信转账,金额自20元至上万元不等。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多次向原告做出借款的意思表示,要求原告以微信支付及扫码支付的方式出借款项。2020年12月18日,在原告再次按照被告的要求出借款项时,原告在微信聊天中称:“…这次就是你欠我97150了”,2021年2月18日原告在与被告微信聊天中称:“欠我97150”,被告也在次日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认可欠97150元。2021年3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2021年4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又出借了400元,并在微信中称:“欠我99550了”。现原告诉至本院,自认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主张其支付给被告共计103,548元,该款均系借款,被告已偿还了2,420元,余款101,128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审理重点问题为:原、被告间借款金额的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多年来数次向被告转账,但原告自认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支付的款项中也有部分款项金额较少,依照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被告对双方以往的借款金额进行了核对,双方均认可至2021年2月1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7,15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400元,原告也在微信中确认至此时被告尚欠原告99,55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金额为99,550元。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至今未还显系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5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本金,自现有证据看,本院不能确认其他款项系借款,故对原告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利率均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的基数应以本院确认的借款金额为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丁文借款99,55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7,150元的利息,自2020年12月1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金2,400元的利息,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段丁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161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由被告张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