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罗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桐庐县横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桐庐县横村镇横政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包来顺,镇长。

被告:桐庐近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横村镇城东村。

法定代表人:王锐,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与被告桐庐县横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横村镇政府)、桐庐近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横村镇政府、桐庐近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横村镇政府、桐庐近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补交8年8个月的养老金。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5年5月8日进横村镇政府工作,一直至2020年7月17日止。2004年横村镇政府才给原告交养老金,2004年之前镇政府没有给本人交养老金,而《劳动法》的颁布与实施于1993年就已开始。本人退休前后曾多次要求横村镇政府予以解决,横村镇政府一直采取推诿敷衍,并以《其他法定途径没有法律依据》欺骗本人,对本人的合法诉求置之不理。为此,特呈上诉状,要求桐庐县人民法院判令横村镇政府、桐庐近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补交8年8个月的养老金。

原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桐庐劳人仲不(2021)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用以证明本案曾经劳动仲裁;

2、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向横村镇政府申请补偿未交8年8个月养老金的经济损失;

3、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申请书、横村镇政府横政(1999)16号文件、中共横村镇委镇委[2003]16号文件、横村镇横政(1999)53号文件、证明和证明人员情况一览表,用以证明原告在横村镇政府工作时间;

4、横村镇政府横信访复字[2020]第89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横村镇政府不予处理本案纠纷。

被告辩称 被告横村镇政府、桐庐近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曾在横村镇政府工作是事实,但与桐庐近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桐庐近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缴费期限的主体不适格,因为当时原告是在横村镇政府工作的,对机关单位工作的编外人员交纳养老保险是根据桐劳社险[2005]37号文件,开始时间是2005年1月1日,根据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原告不是缴费的对象,因此,原告请求补缴期限的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三条,基本养老社会保险缴纳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因此,原告也不是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原告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被告横村镇政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桐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桐庐县人事局、桐庐县财政局桐劳社险[2005]37号转发《关于杭州市区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劳动合同制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的通知,用以证明2005年1月1日起,行政事业单位编制外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合法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罗某于1995年5月8日到横村镇政府工作,于2020年7月17日退休,并开始领取养老金。横村镇政府于2004年开始为罗某交纳养老保险。

罗某于2021年3月3日向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要求横村镇政府补交8年8个月的养老金或予以经济补偿。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8日作出浙桐庐劳人仲不(2021)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04年知道被告开始为其交纳养老保险,其也应当知道被告没有为其交纳2004年之前的养老保险,但原告直到退休后才要求补交2004年之前的养老保险,明显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告于2020年达退休年龄后,已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要求经济补偿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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