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梓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锦绣街599号综合楼二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7557672699L。

法定代表人:武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相宜,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梓琪因与保定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恒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2民初3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尹梓琪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2民初33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增加被上诉人承担返还上诉人定金21520元及利息(计算到2021年3月23日共36266.538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定金事实有证据相互印证,应予返还上诉人并承担利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售楼处,按照其售楼人员要求刷卡支付定金,属指定支付。双方合同中明确表述“乙方所交定金不退”。银行流水显示pos消费中10000元和21520元相隔不到5分钟。

被上诉人辩称

保定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到的21520元,同恒地产公司并未收到。

保定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利息部分,暂计30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如遇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延期,完工时间相应顺延的内容,上诉人未按时交房系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尹梓琪答辩称,原判认定第二项,利息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约定了完工时间,同恒公司没有按期完工属于违约,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同恒公司提供的政府文件系两年后作出的。

一审原告诉称

尹梓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品尚商街认购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63824元及定金21520元,共计185344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品尚商街认购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预定被告商铺一处,商铺位于尚品商街地下一层E区052号,房款总计313824元,原告在2016年6月23日前交纳总价款的50%(163824元),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商铺整体完工。签订协议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房款163824元,签订协议后,被告协议书约定的项目至今仍未正式完工。被告对收到原告首付款163824元没有异议,但是否认收到原告预付定金21520元。原告提供了2016年6月18日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但该转账未显示收款方为被告。被告提供了2019年5月6日的《保定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本案商铺涉及的西大园片区拆迁没有完成,政府正在协调,未按时交付房屋被告没有责任。该案所涉房产开发商已办有预售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品尚商街认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有预售许可,该协议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并履行。被告在原告按约交付了购房款之后,应按期交付房屋,由于被告没有及时交付房屋构成根本违约,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将购房款返还原告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15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显示是被告所收取,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保定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是原被告签订合同后两年半才形成的,因此不能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尹梓琪与被告保定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品尚商街认购协议书》;二、被告保定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梓琪购房款163824元及利息(以16382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房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尹梓琪主张同恒公司在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中收取定金21520元,提供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但该证据仅显示POS消费,不能证实收取方系同恒公司,同恒公司对收取定金亦予以否认。上诉人尹梓琪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同恒公司超出合同约定完工时间,长时间未能交付房屋,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同恒公司负有返还已缴纳购房款之义务,同恒公司长期占有使用该资金系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要求其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尹梓琪、保定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上诉人尹梓琪负担706元,由上诉人保定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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