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袁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袁某妻子), 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宁夏吴忠市人,住宁夏吴忠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诉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宁0425民初857号民事判决,袁某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4民终99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袁某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0年7月18日至起诉之日利息2925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8日,袁某经朱维合担保向朱某借款70800元,袁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7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袁某偿还20800元。后经催要,袁某于2011年元月将其债权条据(罗洼乡人民政府欠机砖款便函两张、杨建祯签名欠机砖款欠条一张)交给朱某折抵借款。后罗洼乡人民政府以袁某人未到场签字为由拒付。 朱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条1张,证明朱某向袁某借款的事实。彭阳县罗洼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供砖便函2张,杨建帧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2011年1月袁某将其债权条据交给朱某,让朱某向罗洼乡人民政府收取砖款的事实。转条1张,证明2011年1月1日罗洼西发建材厂将罗洼乡人民政府所欠砖款44230元转给朱维合结算。 袁某辨称,朱某向袁某实际借款60000元,朱某还将6个月未发生的利息10800元计入借款本金中,让袁某为其出具70800元借条。2011年1月,朱某要求袁某妻子郑某将罗洼乡人民政府50860元债权(砖款)转让给朱某,以抵顶剩余借款40850元及利息。双方债权债务因债权转让于2011年1月消灭。2011年1月18日至原告诉讼时间2020年4月27日长达9年3个月时间,朱某没有找过袁某,也没有向罗洼乡人民政府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视为朱某对权利的放弃。朱某要求袁某履行已经消灭的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袁某向法庭提交证据:2010年10月15日,朱某向袁某出具收条2张,证明袁某清偿借款19150元和利息5850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查朱维合笔录,证明朱维合与罗洼乡人民政府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与罗洼机砖厂袁某有债权债务关系。朱某和朱维合曾经找过罗洼乡人民政府的乡长,乡长也答应过结算涉案砖款。 本院依职权调查罗洼乡张湾村原支部书记王国选笔录,证明王国选任张湾村支部书记期间,村部建设始终是乡政府负责建设的。2010年罗洼乡人民政府找的施工队给张湾村盖村部,砖用在村部建设上。原来盖的房子,现已拆建。村部建设款由县政府转账到乡政府账上。砖款是否给施工队结清,王国选不清楚。 本院依职权调查薛套村支部书记海存荣笔录,证明海存荣任薛套村支部书记期间,案涉砖用在村部建设上,盖了80多平方米的房子。当时,罗洼乡人民政府将建设工程承包给红河的一个施工队。工程款是否结清,海存荣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依职权调查姬志珍笔录,证明2011年3月任罗洼乡人民政府乡长职务。任职期间分管财务等工作。2010年3月24日、4月23日罗洼乡人民政府出具的2张便函上加盖的公章是属实的。经查阅任职期间的财务账目,没有反映罗洼乡人民政府欠谁的砖款,也没有结算凭证。罗洼西发建材厂和罗洼机砖厂是一回事,是一个人承包的。时间快10年了,期间已记不清朱某、朱维合是否找过姬志珍的事。 本院依职权调查王天成调查笔录。证明2010年前后,罗洼乡人民政府与王天成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王天成施工队给罗洼乡张湾村新建3间房,修建100余米院墙;给薛套村新建小3间房,给薛套小学干了一些围栏,做了一个宣传栏和垃圾箱。张湾村用砖89000块,每块0.32元,价款28480元;薛套村用砖45000块,每块0.28元,价款12600元;薛套小学用砖9500块,每块0.26元,价款2470元;做宣传栏9500块(8700块+800块),每块0.26元,价款2470元;做垃圾箱2400块,每块0.26元,价款624元。合计46644元。罗洼砖厂的砖破损严重,有的不能用,王天成提出降价,所以每次单价不一致。工程结束后,罗洼乡人民政府与王天成结算时,把砖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支付给罗洼砖厂10000元,剩余砖款应该是36644元。整个工程款是40多万元,罗洼乡人民政府给王天成支付30多万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以职权调取彭阳县委组织部2010年拨付罗洼乡村部建设资金凭证6张,证明2010年5月11日彭阳县委组织部支付罗洼乡人民政府村部建设补助资金60000元;8月30日,支付村部建设补助资金80000元;2011年1月25日,支付罗洼乡人民政府2010年第三批村部建设款170000元;以上合计31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袁某承包经营罗洼机砖厂(又称罗洼西发建材厂)期间,2010年元月18日向朱某借款60000元, 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并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钱计算6个月未发生的利息10800元。当日,袁某给朱某出具70800元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2010年10月15日袁某支付朱某借款本金19150元,支付2010年7月17日至10月17日3个月利息5850元。为此,朱某给袁某出具收条两张。 同时查明,2010年10月17日后,袁某承包经营罗洼机砖厂发生亏损,双方便约定以罗洼乡人民政府欠袁某的砖款抵顶朱某剩余借款,朱某便同时取得罗洼乡人民政府出具给罗洼乡砖厂的2张供砖便函和杨建帧出具的欠条1张。朱某取得该便函和欠条后,其儿子朱选红找过罗洼乡人民政府乡长打听并索要过所欠砖款。2013年10月、2014年5月,朱某去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找过袁某但未找到。截止2020年4月27日,朱某并未向罗洼乡人民政府或袁某主张过诉权。 另查明,2010年,罗洼乡人民政府与王天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王天成施工队罗洼乡给张湾村新建3间房,修建100余米院墙。薛套村新建小3间房,给薛套小学建围栏、宣传栏和装垃圾箱。张湾村用砖89000块,每块0.32元,价款28480元;薛套村用砖45000块,每块0.28元,价款12600元;薛套小学用砖9500块,每块0.26元,价款2470元;做宣传栏9500块(8700块+800块),每块0.26元,价款2470元;做垃圾箱2400块,每块0.26元,价款624元。合计46644元。工程结束后,罗洼乡人民政府与王天成结算时把所用罗洼机砖厂砖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支付给罗洼砖厂10000元,剩余砖款36644元。 另查明,2010年5月11日,彭阳县委组织部支付罗洼乡人民政府村部建设补助资金60000元;8月30日,支付村部建设补助资金80000元;2011年1月25日,支付罗洼乡人民政府2010年第三批村部建设款170000元。以上合计3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关于袁某向朱某借款数额的认定;二是案涉债务抵顶与债权转让的认定;三是朱某提供的“转条”认定;四是案涉砖款取向。 一、关于袁某向朱某借款数额及利息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60000元和6个月利息10800元,该借款6个月期满后,袁某偿还朱某借款本金19150元,并支付利息5850元的事实。因此,袁某尚欠朱某借款本金40850元(60000元-19150元)。关于借款期限6个月内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不超过年利率的24%计算为7200元;2010年7月18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因袁某已偿还借款本金19150元,支付2010年7月17日自2010年10月17日3个月利息5850元,且朱某主张自2010年7月18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至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故2010年7月17日自2010年10月17日3个月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40850元为基数按照不超过年利率的6%计算,利息为612.75元。袁某已付利息5850元,故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10月17日的利息应为1962.75元[(7200元+612.75元)-5850元 ]。 二、案涉债务抵顶与债权转让的认定。被告认为案涉债务因朱某取得袁某债权凭证即消灭的意见,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款抵顶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该抵顶事实并非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抵消和以物抵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43条规定,“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该条规定是双方互付债务发生抵消的情况。 第44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条规定是以物抵债的情况。 关于债权转让。罗洼机砖厂交付且朱某于2010年10月17日后取得的罗洼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供砖便函和杨建帧出具的欠条1张,足以证明袁某将其债权转让给朱某。因此,案涉债务顶抵实际上是袁某将其债权转让给朱某,由罗洼乡人民政府向朱某履行债务的行为,即债权转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据此,袁某转让权利时,负有向罗洼乡人民政府通知的义务,未经通知,该转让对罗洼乡人民政府不发生效力。袁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权利时已履行了向罗洼乡人民政府通知的义务,且在本案作出判决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袁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袁某辨称案涉债务已经抵清,朱某与袁某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朱某要求袁某清偿借款及利息的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三、关于朱某提供的“转条”认定。虽然朱某提供的“转条”中记载罗洼砖厂将罗洼乡人民政府所欠砖款44230元转给朱维合结算的内容,但罗洼机砖厂并未将罗洼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供砖便函等有效凭证一并移交给朱维合,且朱维合对此并不知情。因此,该“转条”并未实际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故对该“转条”,本院不予认定。 四、案涉砖款取向。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罗洼乡人民政府出具供砖便函要求罗洼机砖厂供砖,所供砖块全部用于张湾村、薛套村村部建设。关于村部建设建设款来源,彭阳县委组织部于2010年和2011年共支付罗洼乡人民政府村部建设补助资金和村部建设款310000元。罗洼乡人民政府与王天成施工队结算时,除支付罗洼机砖厂砖款10000元外,将剩余砖款从村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借款40850元及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10月17日利息1962.75元(并以408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的6%计算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20年4月27日起诉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781元,由被告袁某负担911元,原告朱某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俊龙 人 民 陪 审 员   任宗强 人 民 陪 审 员   黄金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何志芳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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