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李龙春,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0219880122103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小平易乡祝家庄村3区,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西柳镇九逸星典1期5号楼*单元*。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于2021年5月12日被海城市公AN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19日被海城市公AN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 宋彦轮,辽宁一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海检刑诉〔2021〕594号 指控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龙春于2021年5月6日20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从海城市西柳镇九逸星典小区外出经过小区大门口时,与小区保安发生冲突,后被海城市公AN局查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李龙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6mg/100ml。经鞍山市龙腾机动车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龙春驾驶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为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李龙春的供述和辩解;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鞍山市龙腾机动车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现场视频刻录的光盘等证据证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龙春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及 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李龙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认罚,请法庭从宽处罚。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龙春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且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龙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凤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金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