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树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佐忠,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树彦因与被上诉人马佐忠、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2921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侯树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为:结算单是双方对工程完工的证明,也是对应付工程款的确认,涉诉工程已在双方结算是完工,被上诉人应支付拖欠工程款;上诉人从事的是整体工程中的室外采暖管网、污水管网工程,不能以整体工程推断涉案工程未完工。涉案工程未完工只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的陈述,并无证据证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佐忠、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5日侯树彦与马佐忠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马佐忠将《5252三号院工程》承包给侯树彦,工程范围和内容是采暖管道和污水管道;承包单价:采暖管道3158米/158元,污水管道1740米/85元,甲方(马佐忠)供材料污水管180根/180元,税金5.5%,工程总价589514元。承包形式是乙方(侯树彦)包工包料,施工期限自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侯树彦进驻场地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马佐忠向侯树彦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6年11月9日双方签署了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采暖3158米×158元=498964元;排水1740米×85元=147900元;扣除甲方供水管128根×180元=23040元,剩余工程款623824元,扣除5.5%的税金34310元,工程价款为589514元,双方均在此结算单上签名。侯树彦据此结算单提起诉讼,侯树彦认为自己没有施工资质,但双方已经进行了验收结算,除去已支付的400000元工程款,请求判令支付剩余工程款189514元,并支付利息8528.13元。 2017年1月14日,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251-1/2工程项目部与内蒙古金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了工程形象进度书,该形象进度书载明:截止2016年冬歇期,外管网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如下,室外污水管网,1#建筑物18m未做;2#建筑物18m未做;5#建筑物南侧119m未做;6#建筑物12m未做;10#建筑物80.6m未做,其余部分均已完成。室外采暖管网,混凝土支墩未做;59.8m管道未做;其余部分均已完成。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内容同上述工程形象进度书工程内容一致。 一审审理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所涉及到的工程是侯树彦包工包料、独立完成,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侯树彦应当具有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由于侯树彦未提供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明确载明施工期限自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1月30日,而双方所签订的结算单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结算时间明显早于合同完工期限;并且根据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251-1/2工程项目部与内蒙古金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的工程形象进度书的内容,可以证明截止2016年冬歇期,双方所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的承包内容尚未完工。侯树彦没有提供竣工验收的相应证据,仅以结算单来证明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主张不能成立。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驳回侯树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1元,由侯树彦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所涉及到的侯树彦包工包料独立完成的采暖管网、污水管网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承包人应当具有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由于侯树彦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依法应确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侯树彦与被上诉人马佐忠虽于2016年11月9日签了一份"结算单",但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251-1/2工程项目部与内蒙古金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的工程形象进度书、施工现场负责人、技术人员均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的承包内容尚未完工。且上诉人侯树彦的委托人崔永山2017年1月25日与马佐忠签订的"工程付款协议"也明确"项目部通知工程复工,侯树彦配合把暖网及污水管未完工程完工,积极配合马佐忠做好工程交验工作",由此证实涉诉工程确未进行竣工验收。故上诉人侯树彦请求按2016年11月9日签定的"结算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对于侯树彦已完工程量及价款,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另行提起诉讼,通过评估鉴定确定已完工程量及价款。 综上所述,侯树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1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袁振文 审判员  柴兆军 审判员  王生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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