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酒泉市宏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飞翔路30号巨龙物流港北农机交易大棚第五档(货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739609594F。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安某,男,甘肃省肃南县人,住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酒泉市宏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宏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告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酒泉市宏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拖拉机款项35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620元,共计46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一台48000元的昊田454型拖拉机一台,购机当日仅支付12600元,下剩35400元未付。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18年2月5日前支付,并约定了违约金。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安某辩称,欠款属实,但违约金过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某因购买拖拉机欠原告35400元货款。2017年12月12日,被告安某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张,载明:甲方:酒泉市宏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安某,身份证:×××。“2016年3月13日,乙方购买昊田454,因乙方购车金短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赊欠销售给乙方,此欠款事项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所欠甲方欠款为叁万伍仟肆佰元整(¥35400元)。2.经双方协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2月5日之前无条件还清,不能以任何理由(如:质量、三包等)拒绝还款,逾期不还加收所欠总金额30%的违约金。3.如果乙方不能按时还款,经双方协商由甲方所在地管辖肃州区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如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4.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复印件无效。备注:原欠条作废。同日,被告安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酒泉市宏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叁万伍仟肆佰元整(¥35400元),此欠款按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还款。”协议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安某向原告酒泉市宏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拖拉机后,经双方结算签订还款协议,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该欠款,被告安某应及时偿还。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适当减少。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确定的计算方式为5%(3.85%×130%=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给付原告酒泉市宏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5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安某支付原告酒泉市宏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8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酒泉市宏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酒泉市宏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元,被告安某负担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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