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住所地:罗山县。
法定代表人:雷刚,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高辉,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审理经过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申请执行高辉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521民初34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高辉于2021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4428.54元;被告高辉按合同约定付清从2020年11月6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高辉负担。因被执行人高辉未按照上述协议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高辉名下有车牌号为豫SXXXXX大众牌汽车一辆,但该车辆已由我院另案拍卖,且已成交;除此,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
3.本院向罗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向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罗山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公积金缴存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务14508.54元及利息部分和本案执行费118.00元均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上述零星存款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豫1521执97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高辉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