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郭尔罗斯大路(南园小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0064635785W。

法定代表人:朱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进,江西澄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辉,江西澄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栗县维也纳音乐城,住所地江西省上栗县上栗镇栗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322MA364N7A9R。

经营者:黄春香,身份信息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焱文化传媒公司)与被告上栗县维也纳音乐城(以下简称维也纳音乐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焱文化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也纳音乐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焱文化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维也纳音乐城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2.判令维也纳音乐城赔偿经济损失20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维也纳音乐城承担。事实和理由:石焱文化传媒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传媒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这些音乐电视作品在卡拉OK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9年10月,石焱文化传媒公司发现维也纳音乐城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中,通过消费者点播的方式有偿放映包括《敖包再相会》等共67首石焱文化传媒公司拥有著作权的作品。维也纳音乐城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石焱文化传媒公司的合法权益,给石焱文化传媒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维也纳音乐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石焱文化传媒公司通过太平洋影音公司出版了《原创经典》(ISBN978-7-7991-6682-7)以及《原创音乐电视作品集》(ISBN978-7-7991-6848-7)两部作品,标注著作权人为石焱文化传媒公司。两部作品内含14张光盘共197首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括《敖包再相会》等涉案的67首音乐电视作品。

2013年9月10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甲方)与石焱文化传媒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该协议到期后,除乙方提出书面声明不授权甲方管理外,所涉及音像节目自动根据本合同授权甲方管理,并受本合同约束。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一年,之后亦照此办理。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甲方进行登记。乙方向甲方登记的所有资料将作为甲方向使用人授权及分配使用报酬予乙方的依据。

2019年1月9日,石焱文化传媒公司(甲方)与吉林青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咖影视,乙方)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该协议附件一《作品清单》中所列作品转让给乙方,权利种类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即甲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允许的最大限度内永久的、全部的转让上述作品权利给乙方。地域范围全球范围。该协议附件一《作品清单》未包含涉案的67首音乐电视作品。

2019年1月9日,石焱文化传媒公司与青咖影视共同向音集协出具《著作权转移声明》,声明石焱文化传媒公司于2019年1月9日与音集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石焱文化传媒公司将该协议所涉全部著作权及收益,自2019年1月9日起转让给青咖影视;石焱文化传媒公司自本声明生效起终止与音集协的会员关系,青咖影视将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办理入会手续;本声明即日起生效。

2019年1月9日,音集协(甲方)与青咖影视(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

2019年10月8日,石焱文化传媒公司委托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9年10月14日14时40分,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铁光、梁志斌与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的公证员彭某、工作人员范毛毛来到位于江西省上栗县的“维也纳量贩式KTV”,并以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KTV”的包厢(该包厢门口有“开心206”标识)。梁志斌、陈铁光对包厢内的点歌设备进行了查找、点歌,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所有的摄像设备对包厢内播放《敖包再相会》、《草原我是你的琪琪格》、《雪山姑娘》等音乐电视作品(详细清单见公证书附件一)的情况进行了现场摄像。梁志斌、陈铁光向该“KTV”支付了该次消费价款,取得票据一张(票据印章有“上栗县维也纳音乐城”等内容)。公证处在上述过程中进行了现场拍照,共取得照片十张(详见附件二)。彭某与范毛毛将该十张照片交与邵阳众合一号快印有限公司进行彩色打印。彭某与范毛毛将本次现场摄像所得视频内容拷贝至该公证处提供的空白U盘中,留存于该公证处备案(详见附件三)。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2019)湘邵庆证字第10459号公证书。花费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石焱文化传媒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二是维也纳音乐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如果侵权成立,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根据法释〔2020〕19号修正)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石焱文化传媒公司提交的《原创经典》、《原创音乐电视作品集》两部出版物上标注有ISBN码,均标明著作权人为石焱文化传媒公司。结合有关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应认定上述出版物为合法出版物,石焱文化传媒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石焱文化传媒公司、青咖影视分别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5条第1项均约定,石焱文化传媒公司、青咖影视应将其授权音集协管理的所有音像作品,依音像作品登记表的格式向音集协进行登记,以作为音集协向使用人授权及分配使用报酬的依据。《著作权转移声明》中亦载明石焱文化传媒公司将该协议所涉全部音像作品的著作权及收益转让给青咖影视。据此,石焱文化传媒公司通过青咖影视转让给音集协的音像作品著作权应当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所附的音像节目登记表为准。根据石焱文化传媒公司与青咖影视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所附《作品清单》,该清单并未包含案涉67首音乐电视作品。维也纳音乐城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已经转移至音集协。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石焱文化传媒公司系涉案音像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维也纳音乐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著作权及其有关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相关权利人许可或授权,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及其相关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维也纳音乐城是以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点唱放映服务的经营者。根据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2019)湘邵庆证字第10459号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维也纳音乐城通过播放设备在其经营场所以卡拉OK的形式放映的67首音乐电视作品,与石焱文化传媒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演绎者、词曲、背景画面等内容方面相同。石焱文化传媒公司在维也纳音乐城消费后取得的支付小票,说明维也纳音乐城是以营利为目的的KTV行业经营者。维也纳音乐城未提供其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合法来源,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放映涉案音像作品,侵害了石焱文化传媒公司的作品放映权。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石焱文化传媒公司请求维也纳音乐城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作品的主张,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石焱文化传媒公司请求维也纳音乐城赔偿经济损失201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石焱文化传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维也纳音乐城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而维也纳音乐城作为一家经营KTV休闲娱乐活动的经营者,应当知道在其经营场所内放映受著作权保护的音像作品需经相关权利人许可。经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作品数量、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持续使用时间、石焱文化传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结合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及投入的人力、物力,以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石焱文化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上栗县维也纳音乐城(经营者黄春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敖包再相会》等67首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立即从其曲库中删除上述音像作品(清单详见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2019)湘邵庆证字第10459号公证书附件一);

二、上栗县维也纳音乐城(经营者黄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三、驳回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根据法释〔2020〕20号修正)第五百零七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栗县维也纳音乐城(经营者黄春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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