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山西晋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达锋

原审被告:灵石县国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坛镇乡后坛镇村委屹塔头自然村21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灵石县建峰建设丁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翠峰镇张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建全,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国平因与被上诉人李达锋、原审被告灵石县国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灵石县建峰建设丁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21)晋0729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国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晋0729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截止至今,上诉人未拖欠被上诉人任何工资。1.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当庭陈述本案争议款项140000元,包含两部分,分别为70000元工资,剩余款项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工程款,但是一审法院却将140000元全部认定为工资,事实明显错误;2.在一审质证阶段,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考勤表和工资表,上面既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而且里面的内容均是手写,存在篡改的可能,关键是上述证据在开庭之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供考勤表和工资表进行结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达锋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赵国平欠付李达锋工资款项1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欠付款项赵国平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019年,赵国平借用原审被告灵石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灵石中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厕所维修改造工程和零星维修工程。期间,赵国平雇佣李达锋为其招揽工人,负责施工工资,约定日工资200元,一年按照350天计算,李达锋在此期间车辆的相关费用另行计算。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赵国平欠李达锋工资款项7万元,李达锋为其垫付工资,工人工资和部分材料款项14万元,共计21万元。当日赵国平支付李达锋7万元,剩余14万元未支付。后经李达锋催要,赵国平于2020年5月初为李达锋出具欠据一支,载明赵国平欠付李达锋工资款14万元,承诺于2020年5月底还清。2020年6月,赵国平再次声明欠付李达锋款项14万元,但之后再未支付。一审期间,李达锋提供了赵国平出具的欠据、声明书、李达锋垫付工资款项的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赵国平欠付李达锋工资款项的事实。故对赵国平应承担支付李达锋工资款项的付款责任。二、赵国平上诉称其未欠付李达锋工资款项,系歪曲事实的行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赵国平在一审答辩期间称因工程款未结算而拖欠李达锋工资款项,证明其对欠付李达锋工资款项事实的认可。且结合李达锋提供的赵国平出具的欠据,以及赵国平的声明,可以认定欠款事实的存在。其现在否认欠款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能够推翻欠款的相应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其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赵国平的各项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灵石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灵石县国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参加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李达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赵国平支付其欠付工资款项140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0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为3917元)。2.依法判令灵石县国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灵石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原审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李达锋受雇于赵国平,为其招揽工人,负责施工工作,约定日工资200元,一年按照350天计算,李达锋在此期间车辆的相关费用另行计算。该工程完工后,赵国平欠李达锋工资70000元以及李达锋为赵国平垫付的其他工人工资和部分材料款140000元,当日,赵国平向李达锋支付70000元,剩余140000元未支付。后经李达锋催要,赵国平为李达锋出具欠据一支,载明赵国平欠李达锋工资款140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5月底还清。赵国平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之后,其未能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6月,赵国平向李达锋出具了声明,再次承认该欠款,但赵国平至今仍未向李达锋支付该欠款140000元。李达锋主张赵国平借用灵石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灵石中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厕所维修改造工程和零星维修工程,李达锋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达锋于2021年2月1日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审查后作出(2021)晋0729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赵国平、灵石县国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此依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李达锋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李达锋受雇于赵国平,赵国平至今尚欠李达锋工资款140000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达锋向赵国平提供劳动,赵国平应向李达锋支付相应的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国平于2020年5月向李达锋出具欠据,承诺于2020年5月底还清,但其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给李达锋造成利息损失,因此,赵国平应当向李达锋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关于李达锋要求灵石县国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欠付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灵石县国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成立于2021年1月6日,本案欠付款项发生于2019年,李达锋此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李达锋要求灵石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欠付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灵石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赵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达锋工资款1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李达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赵国平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14万元及利息。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14万元欠款中,有7万元为工资款,剩余7万元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工程款。但二审询问时,上诉人认可其曾于2020年5月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真实性,该欠条明确载明上诉人所欠款项为工资款。被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上诉人所欠付的材料款和工资款共计21万元,垫付的材料款只占少部分,且上诉人已支付过其7万元,剩余的14万元均为工资款。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其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且被上诉人也未认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但根据惯例,考勤表和工资表均应由用工者制作并保存,且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也证明双方之间已经过结算,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9元,由上诉人赵国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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