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忠耀,男,****年**月**日出生,居住地河池市宜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日孜,男,****年**月**日出生,居住地河池市宜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忠耀因与被上诉人覃日孜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1281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忠耀请求:一、撤销(2020)桂1281民初1000号判决,按第一次执行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符合《最高法关于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二、撤销(2016)桂1281执810号之一分配方案。1、《最高法关于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该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证明2017年2月分配方案合理合法;2、(2016)桂1281执810号之一分配方案,为被上诉人判决为月息去计算是违法的,计算所得不是法律规定的应该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3、2018年尤上福已明确与覃日孜债务已基本结清了,如被上诉人认为还有,须对账确定,说明被上诉人所计算的利息不确定,不能参与这次分配;4、参与这次案款分配的七个人利息没有计算,唯被上诉人得计算,是违法计算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覃日孜辩称:1、上诉人不同意(2016)桂1281执810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是其没有理解2009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及2014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就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区别。(2017)桂1281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已论述清楚;2、按3%的月利率计算,有(1999)宜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为据;3、尤上福的意见不是本案的依据,是以(1999)宜民初字170号民事判决为据,尤上福是否履行完毕,在宜州法院执行局有案可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5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1999)宜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尤上福偿还原告覃日孜人民币311050元,支付利息45261.75元(截至1999年3月31日),1999年4月1日后的利息按3%照计,利随本清”。判决生效后,覃日孜申请执行,法院立执行案号为(1999)宜执字第149号。此后,侯绍威、韦克荣、姜国新、吕素琼、覃绍勇、兰英成、黄忠耀、唐郁盛与尤上福的债务纠纷经法院审理也分别作出了判决或调解。自2001年11月20日至2012年8月13日,上述人员先后申请执行。经执行,截至2009年9月,各申请人从法院领取的案款为:覃日孜:369312.88元、侯绍威:173557.32元、韦克荣:89154.32元、姜国新:10845元、吕素琼:3021元、兰英成:40325元、覃绍勇:10000元、黄忠耀:1154.4元、唐郁盛:0元。直至2016年11月,在执行广西北流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州市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6)桂1281执810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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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原告诉称 得债务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合计343006元。广西北流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其中的188108元为尤上福可领取的款项。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桂1281执810号执行款物分配方案。覃日孜不服于2017年5月17日提起诉讼。2018年8月14日,宜州法院作出(2017)桂1281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6)桂1281执810号执行款物分配方案中第四条“尤上福可以领取的180000元扣下来支付给其作为被执行人的除覃日孜、侯绍威外的其他7人债权人”部分及第3项:“债权人唐郁盛案由于涉及民生案件,优先分配给债权人唐郁盛(已故,由其妻子莫海春领取)2.5万元(其债权本金为35000元)”、第4项:“韦克荣、姜国新、吕素琼、黄忠耀、覃绍勇、兰英成6个债权人按各人剩余债权本金数额所占6人全部剩余债权本金数额比例分配15.5万元。详见”;二、由本院执行机构依法重新核算债权人的债权并就尤上福领取的180000元再次分配重新作出相应执行分配方案;三、驳回申请执行人覃日孜的其他请求。2019年9月20日,执行局另作(2016)桂1281执810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送达后,黄忠耀不服提出诉讼,后又撤诉。2020年5月11日,黄忠耀再次以覃日孜为被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被驳回后,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和其他材料,二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诉争的180000元为法院执行得款,是债权人之间对法院执行分配方案不服引起的诉讼。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债权人参与的执行分配,执行所得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本案当事人对债权的争议属于普通债权争议。根据一审法院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则应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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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金钱债务依法应包括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上诉人覃日孜的债权已由一审法院作出的(1999)宜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由被告尤上福偿还原告覃日孜人民币311050元,支付利息45261.75元(截至1999年3月31日),1999年4月1日后的利息按3%照计,利随本清”。判决生效后,覃日孜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据(2017)桂1281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和在执行中充分考虑各债权人的利益作出了(2016)桂1281执810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一审诉讼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请和(2016)桂1281执810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进行了审理,作出了(2020)桂1281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被上诉人覃日孜的上诉答辩有理,其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上诉人黄忠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韦 晖
审判员 曾铁军
审判员 华卫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牙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