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文盲,黑龙江省某市人,无业,无固定住所,自称捕前住沂水公园东某旅馆。201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未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厚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沂水县刘南宅“嘻哈达人街舞店”附近,趁无人之机,窃取沂水县某小区居民李某(男,案发时16岁)停放在该店门前处的黑色“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834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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