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与被告孙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王静,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继承人孙某1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金果园X幢X单元X-X房屋由我一人继承。事实和理由:我和孙某原是夫妻,双方于1991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子孙某1,1995年4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由我抚养婚生子孙某1,孙某自1995年4月起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但判决后,孙某自始至终未支付过抚养费,更没有看望过婚生子孙某1,未尽到做父亲应尽的抚养义务。只有我既当母亲又当父亲、既要挣钱又要照顾孙某1,将孙某1拉扯大。眼看孙某1到了适婚年龄,为了能让孙某1早点结婚,也为了我自己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我便拿出自己所有的积蓄甚至不惜卖房,才买了涉案房屋,并登记在孙某1名下。然而,事与愿违,2019年11月17日孙某1跳楼身亡,为了让孙某见儿子最后一面,我通过各种方式寻找孙某的联系方式,好不容易联系上孙某,但他自始至终未露面。综上,孙某不曾尽到过父亲应尽的抚养义务,连儿子的葬礼都不参加,其行为既非一般社会道德所容忍,也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孙某应属于丧失继承资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孙某辩称:我和罗某离婚后,婚生子孙某1跟随罗某一起生活,我每月支付了抚养费。涉案房屋登记在孙某1名下,就是其遗产。孙某1买房子的钱是谁出的我不知道,但是我没有出钱。由于我和罗某离婚后并未和孙某1一起生活,因此我不知道他在哪里读书。我没有遗弃孙某1,没有丧失继承权,因此我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50%。认可房屋现有价值为75万元,若房屋归罗某所有,需要对我进行补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某与孙某于1991年11月登记结婚,****年**月**日出生育一子孙某1,于1995年4月20日离婚,离婚时判决孙某1由罗某抚养教育,孙某从1995年4月起每月支付罗某抚养费300元。2018年6月12日,孙某1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金果园X幢X单元X-X的房屋一套。2019年11月17日,孙某1死亡。孙某1死亡时未婚,未生育子女。罗某与孙某离婚后,在与孙某1共同生活期间未再婚。 上述事实,有火化证、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户口簿、(1994)南法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通话录音、通话清单、借记卡交易明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据、合同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部分或者少分。针对本案而言,孙某1死亡时,未婚无子女,没有遗嘱及遗嘱扶养协议,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人为罗某与孙某两人。孙某1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为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金果园X幢X单元X-X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现有价值经罗某与孙某协商一致认可为75万元。关于涉案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罗某认为孙某在婚后遗弃了孙某1,应当丧失了继承权,遗产由她一人继承。孙某则认为他尽到了抚养义务,遗产应当均分。本院认为,所谓遗弃被继承人,是继承人对年老、病残、年幼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依法负有抚养义务,但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如父母将年幼的子女弃置于路旁或者其他地方,子女对其年老、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置之不理等行为。遗弃行为是一种置被继承人于危险境地而不顾的严重的不道德行为、违法行为。罗某与孙某离婚后,孙某1由罗某直接抚养教育,由孙某按月支付抚养费,在此期间,即使孙某未按月支付孙某1的抚养费,也只能认定孙某未履行离婚判决书所确认的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不能认定其遗弃了孙某1,从而认定其丧失了继承权。关于如何分配遗产的问题,孙某1在不满四岁时便跟随母亲罗某一起生活,由其母亲担负起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等主要劳务。在孙某1成年后,罗某向孙某1转账支付了44万元用于孙某1购房,并在孙某1死亡后,由其单独操办了孙某1的丧葬事宜,对孙某1尽到了一个母亲能做的一切,尽到了主要的抚养教育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而孙某在与罗某离婚后,并未按月足额支付孙某1的抚养费,甚至连孙某1就读的学校都不知情,而且死亡后孙某也没有协助安排、操办孙某1的丧葬事宜,未尽到一个父亲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而孙某是具有相应的扶养能力与扶养条件的,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因此,本院确认孙某1的遗产由罗某一人继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1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金果园X幢X单元X-X的房屋由罗某一人继承。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庆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林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