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正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户,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诉讼代表人:陈正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陈正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户,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诉讼代表人:陈正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正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户诉被告陈正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正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陈正强,被告陈正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户陈正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正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470元(其中青苗费70元、电杆洞子2个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承包了巴南区××街道××村9社9块土地,因农村电力改造,需在原告的承包地马安子上架设电杆,原告应得补偿费470元,却被被告私自领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正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户辩称,其没有领取原告的钱,领取的是“马来垭”土地被占的钱,不同意返还给原告。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沿河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高压线改造损失青苗补偿明细、高压线路改造电杆洞补偿明细、陈正强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提交了高压线路改造电杆洞补偿明细、陈正禄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98年7月1日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9社9块5.61亩的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其中包含“马安子”地块0.57亩土地、“马来垭”地块0.51亩土地。被告于1998年7月1日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9社7块8.742亩的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其中包含“马岚(来)垭”地块1.2亩土地。 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沿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2014年,因沿河村9社农网电力改造的需要,在该社“马安子”承包地上打了电杆洞2个、拉网洞1个,每个洞的补偿费为200元,青苗费共计70元,合计670元,经村社查实,该补偿费已由吴先会领取。原告认为被告擅自领取了土地补偿费,经要求返还未果,故产生本案纠纷。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占土地的青苗费只有30元,仅要求被告返还2个电线杆洞子的补偿费400元和青苗费30元,合计430元。被告认为没有领取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吴先会是陈正禄的妻子,其领取的是“马来垭”地块的土地补偿费,所以不同意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巴南区龙洲湾街道沿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该社的“马安子”承包地块被电杆洞等占用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马安子”地块由原告承包,为此,原告作为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巴南区龙洲湾街道沿河村村委会已证实“马安子”地块的670元的补偿费已由被告领取,而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其并未承包“马安子”地块,故被告领取补偿费的行为于法无据,原告要求其返还补偿费4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被告辩称其领取的补偿费系“马来垭”地块的补偿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正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正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户土地补偿费、青苗费合计430元; 二、驳回原告陈正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正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炳灿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林 书 记 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