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祖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告:杨明杰,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邱祖其与被告杨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祖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祖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明杰偿还原告邱祖其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明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被告杨明杰以进货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找原告邱祖其借钱,原告邱祖其经多方面了解被告杨明杰情况,于2014年6月14日借给被告杨明杰3万元。过了2个月,被告杨明杰又带着其妻子王琪找到原告邱祖其,说工地还差一点钱,还要再借五万元,工程款结账后一起还。原告邱祖其于2014年8月17号再次借给被告杨明杰5万元,被告杨明杰及其妻子在该5万元的借条上签字,被告杨明杰承诺借用1个月,跟之前借的3万元一起还给原告邱祖其。到期后,被告杨明杰店门关闭,至今下落不明,也没有偿还所欠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杨明杰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被告杨明杰向原告邱祖其借款3万元,给原告邱祖其出具借条1张,注明“今借到邱祖其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经被告杨明杰落款签字,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明杰向原告邱祖其出具借条,明确表示借到原告邱祖其现金3万元,结合原告邱祖其有关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陈述,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邱祖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对原告邱祖其要求被告杨明杰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杨明杰未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对原告邱祖其要求被告杨明杰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明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邱祖其借款3万元;
二、驳回原告邱祖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明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