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艳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明,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艳群因与被上诉人李正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21)赣03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艳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正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罗艳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部分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未支持的160000元本金及以1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偿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对2014年11月30日借条的构成及经过说明。案涉借款除第一年按1角年息100%计算外,以后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由于最后一年借款未满一年,相当于比约定的时间提前让李正方还款,李正方要求2014年不计息,同时要求扣除12个月每月10000元的利息款,等于减120000元利息款,才出具此借条。本人共分7次借款给李正方,有以下方式借款并计息,所有利息产生日期截止2013年12月,然后就不计息了。(1)2011年12月30日左右,借50000元现金送至李正方车上,利息按1角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本息共计100000元。至2013年12月30日按3分利息计算产生利息36000元,加上本金100000元共计136000元;(2)2012年8月15日银行转账100000元,月息按3分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按15个月计,利息42000元加上本金100000元共计142000元;(3)2012年3月3日银行取现60000元,在银行门口送至李正方车上,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按18个月计,利息32400元加上本金60000元共计92400元;(4)2013年9月28日以现金方式在李正方车上交付40000元,计算3个月利息3600元,加本金40000元,共计43600元;(5)2013年11月21日银行转账98000元,算1个月利息2940元,加上本金98000元,共计98240元;(6)2014年3月付现金10000元至李正方车上,李正方不同意计息;(7)2014年10月2日付现金20000元至李正方车上,李正方不同意计息。以上共计借款378000元,实收利息46300元,本金加利息共计542200元,扣减李正方要求一年十二个月,每月10000元利息,实际扣减120000元,余款422200元。二、一审认定事实不当,证据采信不当,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1)2014年11月30日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暴力、胁迫或其他非正常情形,法院应支持该借条的全部金额。(2)老百姓的法律意识淡薄,除去银行转账198000元以外,其余均为现金,且有取款凭证,法院不予认定不当。(3)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不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上,仅仅是建立在被上诉人个人的陈述上,令人难以信服。被上诉人称仅借款220000元,法院就认定了,上诉人提供的60000元取款凭证却不采信,实属不当。(4)借条金额为424300元,一审法院仅认定220000元加44300元,还有160000元没有认定,理由难让上诉人信服,没有比上诉人更清楚的。(5)上诉人曾应一审法院要求,对借条上金额的构成、经过、算法作出书面陈述,这些过程是真实的经过,但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仅凭法院自由裁量作出结论。

被上诉人辩称

李正方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罗艳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正方偿还借款379300元及利息350473.20元(以379300元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并连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李正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艳群与李正方系朋友关系。李正方因需要用钱向罗艳群借款,罗艳群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2013年11月2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98000元,合计198000元。2014年11月20日,李正方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艳群现金人民币肆拾贰万肆仟叁佰元整(424300元)属实,(月息3分计算)。”李正方将名下坐落于安源区安源镇象形湾小区87栋房屋的萍房权证安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及萍安国用(2007)第15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罗艳群作为借款抵押,但未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李正方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借条上的借款424300元中含借款本金220000元(其中198000为转账,剩余22000元为现金支付),其余计算的利息。 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27日、2015年10月16日,李正方通过账号15×××82向罗艳群父亲罗梓发账号62×××82分别转账偿还借款20000元、5000元、8000元,合计33000元。罗艳群当庭认可李正方已经偿还78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58000元,现金支付20000元。李正方将车库以81000元作价卖给证人徐某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适用法律。 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本金数额归还借款的,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以及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已经实际交付的证据。罗艳群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金额为198000元,与李正方第一次庭审时对借款220000元(转账198000元和现金22000元)事实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又结合罗艳群转账支付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李正方庭审中提出系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的陈述,计算出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194633.30元[100000×5%×27个月+100000×5%÷30×5]+[98000×5%×12个月],再加上以现金方式支付22000元的利息,与李正方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基本能吻合;至于罗艳群主张除转账外以现金方式共计支付借款182000元的事实,除李正方认可的22000元外,其余部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鉴于李正方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更符合实际情况,故确认罗艳群支付借款金额为220000元(转账198000元和现金22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规定,罗艳群主张借条中含44300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要求李正方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264300元。李正方对于已偿还200000元的抗辩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从银行转账凭证仅能看出李正方向罗艳群父亲转账33000元,且证人证言对于偿还80000元的事实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证据规则无法认定。但罗艳群亦当庭认可李正方已偿还7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李正方已向罗艳群偿还78000元。结合起诉状中罗艳群将李正方已偿还的款项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减,故扣减78000元,李正方还应偿还1863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罗艳群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罗艳群现请求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4年11月3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正方应以借款186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 关于罗艳群主张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对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系李正方违约后发生本案纠纷产生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对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在诉讼中系罗艳群自行支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费用范畴,且双方对此亦无约定,故罗艳群主张李正方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罗艳群主张李正方偿还借款本金379300元及利息350473.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借款本金为186300元及以借款186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正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艳群借款186300元;二、李正方以借款186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向罗艳群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罗艳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8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5368元,由罗艳群负担11471元,由李正方负担3897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李正方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给罗艳群的借条,借款金额424300元系由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利率标准)的具体金额、利息计算方法(复利),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关于本金数额,罗艳群认为是378000元(起诉状为379300元),李正方认为是220000元。关于利息数额,李正方认为系按月息5分计算,罗艳群认可其中50000元本金第一年按月息0.10元(年息100%)计算,此后按月息3分计算,但计算了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五年(含五年)的贷款利率为6.00%。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424300元构成中,双方均认可包括之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利率标准的认定。案涉借条出具之前,李正方未曾向罗艳群支付过利息,其主张按月息5分计算之前的利息,罗艳群虽然部分同意,但罗艳群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复利)明显有违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及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行情,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中包括的利息部分,应按借条载明的月息3分的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利息数额的认定。根据罗艳群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其中10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27个月,利息为81000元(100000元×0.03元/月×27月);98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12个月,利息为35280元(98000元×0.03元/月×12月)。对于案涉借条的剩余数额110020元(424300元-100000元-81000元-98000元-35280元),设定本金为X,按月息3分计算27个月(现有证据证明的最长期限),计算式为X+X×0.03元/月×27月=110020元,经计算本金为60784.53元,利息为49235.47元。据此,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424300元构成中,包括2014年11月30日之前的借款本金258784.53元(100000元+98000元+60784.53元)和按借条约定月息3分计算之前的利息165515.47元(81000元+35280元+49235.47元)。 关于本案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结合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00%,李正方应偿还2014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为110343.65元【〔(100000元+60784.53元)×6.00%/年÷12月/年×4倍×27月〕+(98000元×6.00%/年÷12月/年×4倍×12月)】。案涉借条出具以后,李正方仅偿还78000元,鉴于偿还款项少于本金,且双方对偿还款项的顺序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李正方已经偿还的部分款项应先充抵利息,多余部分再充抵本金。充抵后,李正方还应偿还2014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32343.65元(110343.65元-78000元)。对于2014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罗艳群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艳群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根据法释〔2020〕6号修正)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根据法释〔2020〕17号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21)赣03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 二、李正方偿还罗艳群借款本金258784.53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32343.65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偿还清之日止以258784.5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计算); 三、驳回罗艳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8元,共计26466元,由李正方负担20000元,由罗艳群负担64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杨发良 审 判 员  周丽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陶覃婧 书 记 员  汤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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