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勇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江传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唐勇宁与被告江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采用除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向被告江传兵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勇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8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至今已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该款项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遂成讼。
被告辩称
被告江传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其不利后果。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虽未提交借款交付的凭证,但因本案借款系多次发生且每次数额较小,以一般民间小额借贷的习惯,被告出具的《借条》亦可视为借款交付的凭证,故可认定原告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现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鉴于双方对此未作约定,可自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次日起,即2020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江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勇宁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勇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江传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江传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唐勇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