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奇华,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秋阔,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

被告:谭育梅,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奇华与被告谭育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秋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育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谭育梅偿还货款48200元及利息(以48200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1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利率4.3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谭育梅向陈奇华赊购肥料,陈奇华于2020年5月22日将价值48200元肥料交给谭育梅,约定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但谭育梅至今未付款。

被告辩称

谭育梅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陈奇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货明细记录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谭育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陈奇华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陈奇华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谭育梅向陈奇华购买价值共计48200元的药肥,陈奇华将上述药肥交付给谭育梅后,谭育梅未能支付货款。2020年10月12日,谭育梅出具《欠条》给陈奇华,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谭育梅至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陈奇华与谭育梅因销售药肥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陈奇华将价值48200元的药肥出售给谭育梅之后,谭育梅未按时支付货款。陈奇华诉请谭育梅支付拖欠的货款48200元及相应的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48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21年1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谭育梅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奇华货款482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8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21年1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2元,由谭育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