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告:于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辽中县,身份者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金某与被告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流转费785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新民村民,在新民拥有人均地2.75亩,原、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在辽中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原告土地在2018年被村委会流转,每人发放流转费人民币4925元,现2018年至2019年流转费以发放完毕,因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户口与被告在一起,村里按户发放此流转费,被告领取流转费后在2019年2月25日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剩余人民币78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9月10日登记离婚。2020年4月27日宽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金某系我新民村民,分得土地2.75亩,金某与于某2007年离婚,因原土地承包合同在一起,我村从2018年开始流转,流转费每人4925元,2019年每人流转费4925元,打入于某账户。2019年2月15日,被告于某以微信转账方式给付原告金某200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离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村委会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某享有土地承包权,现承包土地停耕,应得到相应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现原告的补偿款已打入于某账户,于某应予全额给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于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流转费7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