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顾某,男,满族,住甘肃省酒泉肃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田某,女,汉族,住甘肃省酒泉肃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酒泉市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南苑小区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296284830H。

法定代表人:苏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顾某、田某与被告酒泉市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田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被告酒泉市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某、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2524.93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违约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1770.19元),以上合计14295.1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酒泉市××区住宅一套,房屋总价值为483588元,交付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逾期交付房屋的,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依约支付房屋价款,但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至2017年9月16日,被告方才向原告交付房屋,违约交付房屋259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违约金的事宜未果,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酒泉市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合同系原酒泉市房管局管理项目期间签订,本案被告当时与酒泉市房管局系代建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责任由酒泉市房管局承担。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遇到下列特殊原因…本案中特殊政策调整原因有以下两点,该项目是原房管局为政府干部解决住房问题承建的小区,由于政策原因,政府不能主导该项目,交于本案被告承建,由于本案被告资金短缺造成工程延期,根据该条约本案被告方不承担责任,根据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购买房屋系成本价购房,被告方无利益可言,经酒泉市政府工程鉴定后,该项目实际亏损5000多万元,根据公平原则,本案原告要求亏损的被告方承担损失有失公平。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酒泉神舟明珠商品房销售宣传彩页》,以证明被告对外宣传销售的房屋价格明显高于向原告出售的价格,原告购买的房屋没有福利性,被告不认可,认为不是所有房屋的成交价都以宣传底价售卖,交易价格在房管局有备案。因宣传彩页的性质系广告,仅视为要约邀请,不能由此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故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的财务移交表,以证明酒泉市房管局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办理了移交手续,其中资产负债表最后一页显示移交时项目亏损1260000元。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酒泉市房管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以证明案涉房屋具有福利性质。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的酒泉市房管局于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委托建设协议》,以证明被告只是代建方,不是实际经营者。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以上被告提交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与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处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0日,酒泉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甲方,被告酒泉市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委托建设协议》,约定由乙方代建管理肃州区神舟明珠小区建设项目,并约定了项目代建管理范围和内容。2014年10月16日,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召开2014年第18次局长办公会议,会议专题研究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神舟明珠小区委托进行全面审计等相关事宜。审计目的主要有四点:一是议事对招标的编制到评标结果的合理性、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查;二是根据设计对工程建设至目前的工程量清单进行造价审查;三是对在建工程后续绿化、硬化等进行测算,计算出在不产生利润的情况下的房价;四是对在建工程有无违规行为进行审查。会议决定:神舟明珠小区全过程施工阶段工程造价控制审计(审核)工作,市房管局为监管单位,由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甘肃恒通咨询公司签订审计合同,支付审计费用,费用计入项目成本。2015年2月2日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告签订《财务移交表》,对神舟明珠小区项目的财务、印章等进行移交。

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顾某、田某购买出卖人酒泉市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酒泉市××区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34.65平方米,总价483588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签订本合同时首付300000元,于2015年3月20日前再付剩余房款的50%,余款交房时一次性付清;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政府政策调整或特殊原因。2016年4月11日,原告交清全部房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7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出具《室内固定设施移交清单》、《神舟明珠小区交房收费清单》、《神舟明珠小区交房物业公司收费清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合同约定,遇政府政策调整或特殊原因,出卖人可以延期交房。本案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的酒泉市××区住宅楼系酒泉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被告建设并达成协议,由酒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代建项目建设过程中所需要的各项前期开工审批、规划设计、招标、验收、销售等各项登记手续,建设项目建材选用、工程建设、质量、进度管控及房屋售后服务都有酒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实施,被告参与并提供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项目建设和影响具体施工步骤、进度。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外均以被告名义就该项目建设签订各类合同、协议,所有合同、协议必须有酒泉市房地产管理局主要负责人签字方可生效,被告不得就该项目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协议。在房屋出售定价时,以不产生利润的情况下的房价为标准。销售前期,建设过程中的工程进度,并非完全取决于被告的单方意思,酒泉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甲方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对本案被告具有拘束力,该房屋具有明显的政策性、福利性与计划性。2014年12月16日,被告购买案涉房屋时,房屋的售价明显低于同期市场价,已享受房屋价格的优惠政策。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顾某、田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元,由原告顾某、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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