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其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湖南唯楚(湘潭)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双拥南路与书院路交叉口(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大厦内11楼)。
负责人:陈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建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其伏因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唐建香、唐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其伏上诉请求:1.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护理费17019元(一审判决10077.63元),误工费51240元(一审判决15237.6元);2.判决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错误。上诉人在住院期间一直由上诉人妻子护理,有医院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妻子系有收入人员,其收入远远高于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的误工费应当按183元/天进行计算。二、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错误。上诉人治疗期间住院93天,且鉴定结论为上诉人出院后需门诊治疗休息3个月,也就是90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加门诊治疗天数之和,应为183天。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了单位证明、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上诉人的工资为280元/天。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按上诉人的实际收入280元/天计算误工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和误工费错误,导致上诉人损失未能得到足额赔偿,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陈其伏并未提供由专人护理的护理费票据,一审对护理费的认定标准正确;上诉人陈其伏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一审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陈其伏的上诉请求。
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理赔款85349.23元(上诉不服金额为60271.2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计算赔偿款错误。被上诉人系湖南省华容县居民,该地区系农村地区,被上诉人的户口是农村居民户口,并未提供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的相关资料,完全符合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只能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即16585元/年×20×12%=39804元。原来计算金额为41698×12%=100075.2元,相差60271.2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陈其伏辩称,一审认定陈其伏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陈其伏自2007年开始就在外地打工并在外地居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情形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陈其伏因为刚更换了新的工作地点,在该工作点只工作了8-9个月,故只提交了此段时间的考勤记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唐建香、唐建明针对陈其伏和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陈其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大地保险公司、唐建香、唐建明赔偿陈其伏损失195583元;判令大地保险公司、唐建香、唐建明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9月26日20时10分许,唐建明驾驶湘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幸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事发处左转弯驶出道路时,遇陈其伏驾驶湘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岳塘区幸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事发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其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建明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避让其他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根本原因,其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其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其伏于2020年9月26日-2020年12月28日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陈其伏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治疗时限等委托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其伏所受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第5、7-11肋骨骨折之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两项;被鉴定人陈其伏出院后续门诊治疗休息时限为三个月,其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4500元;陈其伏支付鉴定费1500元。唐建香系唐建明所驾驶的湘C×××××号车辆车主,唐建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湘C×××××号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案陈其伏医药费由唐建明全额垫付,唐建明请求对陈其伏医药费自行协商处理,不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陈其伏受伤前一直在城镇从事泥工工作,其定残之日年满51周岁。
陈其伏实际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60元/天×93天);2.营养费2790元(30元/天×93天);3.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4500元;4.交通费1860元(20元/天×93天);5.护理费10077.63元。因陈其伏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9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55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077.63元(39552元/年÷365天×93天);6.误工费15237.60元。陈其伏受伤前从事泥工工作,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对其误工费参照湖南省2019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建筑业51025元/年的标准计算;且从2020年9月26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21年1月13日定残日前一天,陈其伏共计误工109天,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5237.60元(51025元/年÷365天×109天);7.陈其伏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100075.20元。陈其伏所受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标准计算(41698元/年×20年×0.12%);9.摩托车维修费500元(因事故认定书已确认陈其伏所驾驶的摩托车因事故受损的事实,故对陈其伏诉请的摩托车维修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10.鉴定费1500元。陈其伏上述损失合计147120.4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唐建香系唐建明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建明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其伏的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唐建明赔偿。由此,陈其伏上述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营养费279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合计1287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1860元、护理费10077.63元、误工费152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75.20元,合计132250.43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摩托车维修费50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500元,由唐建明赔偿。综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陈其伏损失共计145620.43元(12870元+132250.43元+500元)。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其伏损失145620.43元;二、被告唐建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其伏损失1500元;三、驳回原告陈其伏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陈其伏负担520元、唐建明负担159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其伏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陈其伏住院期间其爱人为其护理,其爱人的工资收入为每月4000元,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标准有误。大地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陈其伏在一审中未提交护理人员的信息,且在一审中陈其伏主张的护理费是183元/天,与该证据中的数据也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上诉人陈其伏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一、陈其伏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二、一审对陈其伏的误工损失时间计算是否有误;三、一审计算陈其伏的护理费标准是否有误。现分述如下:
一、陈其伏在一审中提交了湖南省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陈其伏在湘潭恒大华府一期项目部工作的证明,并提交了其工友的相关证明及收入明细账单,能证明陈其伏长期在城市建筑工地从事泥工工作,一审参照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的标准计算陈其伏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法院从2020年9月26日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21年1月13日,认定陈其伏的误工时间为109天正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陈其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一审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9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552元/年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其伏和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陈其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陈其伏负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