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85085846K,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宝塔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茂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张娟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刘尔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张铭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淳农商行”)与被告张茂华、张娟娟、刘尔辉、张铭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跃辉独任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刘尔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茂华、张娟娟、张铭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茂华、张娟娟归还借款本金198499.8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792.72元(暂算至2020年9月1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尔辉、张铭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易贷通”贷款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被告张茂华可以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200000元内一次或分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在此期间,被告刘尔辉、张铭春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张娟娟作为被告张茂华的配偶,承诺对该期间内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与义务。后被告张茂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6.7425%,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复利,原告按约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茂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张娟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刘尔辉辩称,被告张茂华、张娟娟有偿还能力,被告刘尔辉作为担保人不应该在此情况下代偿债务,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铭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高淳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承诺函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农信核心业务系统清单1份。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高淳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高淳农商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原告高淳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张茂华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尔辉、张铭春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张茂华向原告高淳农商行提出借款申请,自2018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在核定最高贷款余额200000元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保证人对借款人的每一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尔辉、张铭春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因借款人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8年3月23日,张娟娟作为张茂华的配偶为上述贷款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函》,承诺作为张茂华的配偶,上述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与张茂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高淳农商行于2019年3月4日依约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7425%,按季结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高淳农商行多次催要,被告张茂华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尔辉、张铭春未能按约承担保证义务,引发纠纷。
另查明,截止到2020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高淳农商行借款本金合计198499.83元及利息合计9792.72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淳农商行与张茂华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高淳农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张茂华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8499.83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同时,被告刘尔辉、张铭春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刘尔辉、张铭春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高淳农商行提出的要求张茂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中已作出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娟娟作为被告张茂华的配偶在《借款人配偶承诺函》上签字,表示同意对被告张茂华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娟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高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茂华、张娟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499.83元及相应的利息(暂算至2020年9月10日为9792.72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尔辉、张铭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4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94元,由被告张茂华、张娟娟、刘尔辉、张铭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