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黄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林,云南权显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潞,云南权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百大集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29号地块水岸御园高层商务办公4幢1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56522665。

法定代表人:谢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泰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建设东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323044198K。

法定代表人:赵玲兵,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惠,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黄云与被告昆明百大集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百大集团公司)、被告大理泰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泰业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林,被告昆明百大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燕、牛海良,被告大理泰业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昆明百大集团公司与原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订立的《昆百大·泰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至合同期满之日(2024年11月22日);2.判令被告大理泰业物业公司立即停止其对原告采取的停止供应水、电及物业服务等违约行为;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昆明百大集团公司订立《昆百大·泰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昆明百大集团公司承租位于大理市用于经营“薄荷健康精品火锅店”,租期为8年,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4年11月22日止。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投资200余万元用于商铺装修,该火锅店从2016年11月23日开业,一直营业至今。合同订立后,原告一直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期支付租金和物业费等。2019年8月28日,被告昆明百大集团公司又与原告订立补充协议,对增加租赁面积和调整租金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9年10月11日,被告大理泰业物业公司与原告订立《物业合同面积变更协议》,对面积变更事宜进行确认。2019年12月17日,被告昆明百大集团公司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向原告发出公函,通知原告租期于2019年12月31日届满,并决定不再与原告续租。其后,被告昆明百大集团公司通过被告大理泰业物业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00:00分停止提供水、电供应及物业服务,并切断了对原告的水、电供应,又于2020年1月2日搭建围挡将原告经营的店面进行围挡,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昆明百大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双方的租赁期限已经于2019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应向被告昆明百大集团公司返还商铺,且原告非法占用商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大理泰业物业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昆明百大集团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已经终止或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与被告大理泰业物业公司无关;2.被告大理泰业物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但该物业服务合同属于《昆百大·泰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的从合同,没有主合同或主合同已经终止,从合同自然无效或终止;3.被告大理泰业物业公司确实于2019年12月31日00:00分对原告经营场所进行暂时停水停电,但是在被告昆明百大集团公司告知原告与被告昆明百大集团公司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但原告拒不撤场也不配合的情况下,按协助请求函采取的临时措施,并已于2020年1月2日就恢复供应水电且一直处于持续正常状态;4.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大理泰业物业公司无关。综上,原告对被告大理泰业物业公司的诉请均不能成立。

反诉原告昆明百大集团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将位于大理市返还给反诉原告;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的商铺占用费10568元,以及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反诉被告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的占用费;3.判令反诉被告按照528.4元/天的标准向反诉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为21136元;4.本诉与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昆百大·泰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后反诉原告已将位于大理市交付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承租商铺用于经营“薄荷健康精品火锅店”。2017年2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租赁合同约定的商铺开业日、计租日及首期租金支付等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后反诉被告在使用商铺经营火锅店期间因使用回收的火锅油作为原料经营食品,于2018年7月11日被大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行政处罚。因反诉被告的违法经营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反诉原告本欲立即解除租赁合同,但反诉被告请求允许其再经营一段时间以弥补装修投入,并于2018年7月23日向反诉原告出具《承诺书》,故反诉原告同意反诉被告再经营一段时间。双方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二)》,将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截止日期变更为2019年12月31日。2019年8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将租赁面积变更为303㎡,并将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月租金变更为16380.18元。《补充协议(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前,反诉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向反诉被告送达了《公函》,要求反诉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按期返还商铺,但如今反诉被告一直非法占有、拒不将商铺返还反诉原告。

反诉被告黄云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双方租赁合同的截止期限是2024年,反诉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商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反诉原告应当赔偿反诉被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利润表及银行流水一份,被告昆明百大集团公司和被告大理泰业物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利润表及银行流水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的装饰装修合同一份,被告昆明百大集团公司和被告大理泰业物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装饰装修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昆明百大集团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及补充协议(二),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的原告签名及捺印系伪造。本院认为,根据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笔迹鉴定意见书(昆锦司[2020]文鉴字第058号)及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昆锦司[2020]痕鉴字第534号),鉴定结论为承诺书及补充协议(二)中原告的签名及捺印均不是原告黄云所留。被告昆明百大集团公司和被告大理泰业物业公司虽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规范,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承诺书及补充协议(二)上的原告签名和捺印均非原告所留,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昆明百大集团公司申请证人黄某和邓某出庭作证,原告对证人黄某和邓某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系被告昆明百大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员工,与被告昆明百大集团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原告黄云(乙方)与被告昆明百大集团公司(甲方)订立《昆百大·泰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大理市方用于经营薄荷健康精品火锅店,租赁面积为282㎡,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4年11月22日止,商铺开业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租金支付期为两月一交,乙方迟延交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甲方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通知物业管理公司采取断水、断电等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违法经营或出现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及合同所述甲方相关规定的情形,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应按《商铺交付确认表》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后交还甲方,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大理泰业物业公司签订《购物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承租昆百大泰业广场商场四层A418号商铺用于餐饮经营,被告大理泰业物业公司向原告提供物业服务。

2018年6月8日至6月12日期间,原告经营的火锅店员工把顾客食用过的汤汁回收后提供给新的顾客使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大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行政处罚。后原告又向被告昆明百大集团公司交纳了5000元罚金,被告昆明百大集团公司同意原告继续营业。2019年8月28日,被告昆明百大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租赁合同的租赁面积自2019年9月1日起变更为303㎡;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月租金单价为54.06元/㎡/月,月租金总计为16380.18元;本协议为原租赁合同的补充,与原租赁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涉及的事项,仍按原租赁合同约定执行。2019年10月11日,被告大理泰业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合同面积变更协议》,约定自2019年9月1日起,将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上的面积282㎡变更为303㎡,被告大理泰业物业公司从2019年9月1日起按该面积收取相关费用。2019年12月17日,被告昆明百大集团公司向原告黄云发函称原告商铺的租赁期限将于2019年12月31日届满,并不再与原告续租,要求原告将商铺恢复原状后交还被告昆明百大集团公司并及时结清相关费用。2019年12月31日00:00分,应被告昆明百大集团公司的要求,被告大理泰业物业公司停止向原告提供水、电供应及物业服务。现原告未经营案涉店铺,案涉店铺已于2020年1月2日恢复供应水电且一直处于持续正常状态。2019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昆明百大集团公司支付了2020年1月1日至2月29日期间的租金32760元。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笔迹鉴定意见书(昆锦司[2020]文鉴字第058号)及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昆锦司[2020]痕鉴字第534号),鉴定结论为承诺书及补充协议(二)中原告的签名及捺印均不是原告黄云所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云与被告昆明百大集团公司签订的《昆百大·泰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就租赁期限的变更达成合意,故被告昆明百大集团公司辩称上述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12月31日终止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继续履行《昆百大·泰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昆明百大集团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00万元过高,本院酌情判定由被告昆明百大集团公司赔偿原告10万元。被告大理泰业物业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大理泰业物业公司与被告昆明百大集团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店铺已于2020年1月2日恢复供应水电且一直处于持续正常状态,故原告请求被告大理泰业物业公司恢复供应水、电及物业服务等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现反诉原告昆明百大集团公司与反诉被告黄云签订的《昆百大·泰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继续履行,故反诉原告昆明百大集团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商铺、支付商铺占用费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昆明百大集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黄云于2016年10月17日订立的《昆百大·泰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百大集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黄云赔偿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云对被告(反诉原告)昆明百大集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云对被告大理泰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昆明百大集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云承担62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百大集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6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百大集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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