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元玲,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蒋伟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侠,松原市宁江区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证据交换、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元玲律师、刘彬海,被告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远、朱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建一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364,591.49元;2.判令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人民币7,9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含已过期限的质量保修金)的利息人民币1,862,396.94元(以欠付工程款26,314,591.49元为基数,根据央行同期基准借款利率,自2019年7月20日始,暂计算至2020年7月19日,具体见利息计算表,主张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人民币109,644.13元(以欠付工程款26,314,591.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2020年7月20日始,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具体见违约金计算表,主张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5.判决确认原告在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就“松原某城B11#、B12#、B21#、E1#、E3#楼及地下室、北大门工程”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7.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以上第1-6项诉讼请求共计人民币28,436,632.56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30日中建一局与长江公司签订“松原某城B11#、B12#、B21#、E1#、E3#楼及地下室、北大门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建一局按合同约定履行,“松原某城B11#、B12#、B21#、E1#、E3#楼及地下室、北大门工程”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和2015年11月13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7月20日双方完成“松原某城B11#、B12#、B21#、E1#、E3#楼及地下室、北大门工程”的结算,工程结算额总价人民币1.79亿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结算资料28天内对结算审核完毕,30日内支付至总结算价的95%。如发包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在三个月以内的,发包方按照央行同期基准借款利率上浮60%的标准向承包方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工程款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发包方按照央行同期基准借款利率上浮75%的标准向承包方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工程款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发包方按照央行同期基准借款利率上浮100%的标准向承包方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一年以上则视为发包方违约,发包方除按照以上条款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年利率5%的违约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1.2条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所有工程项目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二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4日内留100万元作为防水质量保修金其他部分无息返还。防水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14日内无息返还。《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防水保修期5年。本案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2017年11月12日保修期满2年,按合同约定2017年11月27日前长江公司应给付中建一局质量保修金795万元,但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2020年11月12日工程防水质量保修期限届满。2019年7月20日双方完成结算,2019年8月20日前长江公司应支付中建一局工程款为【1.79亿元×95%】17,005万元,但长江房地产公司只支付工程款151,685,408.51元,至今尚欠工程款(不含防水质保金)合计26,314,591.49元未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1,862,396.94元和违约金109,644.13元。综上,长江公司长期拖欠中建一局工程款数额巨大,给中建一局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中建一局的合法权益,践行契约精神,特提起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长江公司辩称,一、长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没有违约,原告中建一局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第31页261.3双方确认,承包人按时向发包人提供工程款发票为本合同项下承包人的重要义务。若承包人未提供上述发票,则承包人同意发包人暂不支付工程款待提供发票时支付,但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其施工合同在工程所在地地税局无法备案、无法开具发票的原因,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承包人工程款,也就是说在结算工程款前提是应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才能进行结算工程款,具体数额附件工程款明细表一份,而中建一局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理应向长江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本案基本情况:2013年4月30日,长江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为长江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建一局,工程名称为“吉林松原某城B11#、B12#、B21#、E1#、E3#楼及地下室、北大门工程”,并对承包内容、承包范围、工期、质量以及结算方式等相关内容都进行了明确约定。该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当依法受到保护。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方面的具体数额有争议,该施工合同第二十页34、34.1、34.2规定并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质量保修责任方式为: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日后7日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现我公司已经与第三方签订防水维修合同,维修费用为547.6万元,所以我公司不能支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数额,相反应扣除相应维修款,才能维护长江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诉讼请求的第三项支付其利息也不应成立,欠付逾期工程款的基数不应是中建一局主张的基数,应扣除该笔保证金后的基数为准。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2.针对中建一局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没有明确具体的要求,即没有房屋坐落、面积、价位等相关数额,中建一局所保全的房屋是有争议的,因此,长江公司要求变更中建一局保全的房源,提供给中建一局的房屋是没有产权争议的,所以中建一局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3.中建一局代理费的问题,需要法庭进行审查收费的依据、数额是否合理。4.不同意给付违约金。5.答辩人认为所欠付的工程款应为3,728,235.49元,应以该数为基数计算利息。6.中建一局尚未开具发票,长江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18,347,559.49元。7.已经开具发票的是155,430,676元,已经付款151,702,440.51元。欠付的这两笔款都不含质保金。
长江公司反诉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支付防水维修费暂定714.48万,最后以工程结算为准。反诉被告承担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工程款核算保证金是不能支付中建一局的,因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即工程房顶防水工程、地下室也存在该问题,需要维修。维修金需要714.48万元。现我公司已经针对防水工程进行修缮产生大量的维修费用,需要扣缴,不能直接支付给中建一局2900万元,相继减少相对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双方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工期及结算方式等内容,本案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方面的具体数额有争议。施工合同第二十页34/34.1/34.2条规定并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证书第三条的规定明确约定了质量保修责任:凡是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7日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在质保期内,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对房屋的防水工程进行维修,被反诉人却以种种理由不予修复,造成地下商场无法正常营业,使得商户纷纷退出商场经营,给反诉人造成很大损失。反诉人多次去函要求被反诉人前来处理,被反诉人置之不理构成违约,由此才导致反诉人拒付所欠工程款。
中建一局对反诉请求答辩意见:一、中建一局已经按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完了全部的施工义务,并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在工程进入质量保修期之后,中建一局已经履行了全部保修义务,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第三条,质量保修责任的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修理通知之后的7日之内派人维修,我们要去履行维修义务,一定会是在收到相关通知之后,履行的问题,客观上并不存在维修的事实,或者是被告方因为自行的原因改变相关的作法,或者提高了其他的一些做法,并不属于保修范围之内;他委托的第三方肯定不属于我们保修责任。因此,被告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保修事项是属于原告方为保修范围之内的前提下,中建一局当然无需承担任何的保修责任和保修义务。二、从被告方自己向法庭提交的工程联系单等相关的证据当中,都已经可以看出来,在涉及到相关事项维修的事实后,中建一局都是积极履行维修义务的。中建一局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完全履行了合同的建设义务和保修义务。三、涉案工程防水部分的保修期是5年,一部分工程是在2020年的1月20日保修期已经届满,E区是在2020年1月份,防水保修期限届满,此后发生的相关事项,长江公司没有通知过中建一局,即便通知了中建一局,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中建一局也无需再履行相关的保修义务,不应当承担保修责任,更不应该根据无法确认真实性的合同和暂定数额来判决保修赔偿金额。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8日和8月9日,被告长江公司对涉案某城B区11#(A区、B区)、12#、21#(地下车库)、北大门,及E1#、E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进行招标,中建一局分别中标。2013年4月30日中建一局与长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吉林松原某城B11#、B12#、B21#、E1#、E3#楼及地下室、北大门工程。合同价款:222,500,000.00元,最终以结算金额为准。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内容。26.1.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并将工程及所有竣工资料、竣工图纸交付给发包人后,向发包人报送全部结算资料,发包人28天内对结算审核完毕。30日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5%。还约定:如发包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在三个月以内的,发包方按照央行同期基准借款利率上浮60%的标准向承包方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工程款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发包方按照央行同期基准借款利率上浮75%的标准向承包方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工程款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发包方按照央行同期基准借款利率上浮100%的标准向承包方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一年以上则视为发包方违约,发包方除按照以上条款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年利率5%的违约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1.2条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所有工程项目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证金在二年期满后由发包方相关部门及物业公司出具文字证明文件,无质量问题后14日内留100万元作为防水质量保修金,其他部分无息返还。防水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由发包方相关部门及物业公司出具文字证明文件,无质量问题后14日内无息返还。《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防水保修期5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合同签订后,中建一局于2013年5月20日开工,“松原某城B11#、B12#、B21#、E1#、E3#楼及地下室、北大门工程”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和2015年11月12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2015年7月双方完成了工程报送结算会签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提交业主签收及竣工资料存档交接。2019年7月20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对“松原某城B11#、B12#、B21#、E1#、E3#楼及地下室、北大门工程”工程结算额总价人民币1.79亿元。庭审中双方确认,长江公司已向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151,702,440.51元,尚欠27,297,559.49元,含质保金895万元(1.79亿元×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一、合同效力;二、长江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三、中建一局其他诉讼请求应否保护。四、反诉原告请求是否成立。
针对上述问题,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工程系关系社会民生的公共利益项目,中建一局与长江公司2013年4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8日和8月9日分别履行了中标手续,属于先签订合同后招标中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案涉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工程决算,中建一局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长江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否违约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中建一局与长江公司工程结算额总价人民币1.79亿元,长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1,702,440.51元,尚欠27,297,559.49元。其中95%工程款尚欠18,347,559.49元,质保金895万元(1.79亿元×5%,含防水质保金100万元)。2019年7月20日双方完成结算,按照合同约定,2019年8月20日前长江公司应支付中建一局工程款17,005万元【1.79亿元×95%】,长江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51,702,440.51元,尚欠工程款18,347,559.49元;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如发包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在三个月以内的,发包方按照央行同期基准借款利率上浮60%的标准向承包方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工程款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发包方按照央行同期基准借款利率上浮75%的标准向承包方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工程款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发包方按照央行同期基准借款利率上浮100%的标准向承包方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一年以上则视为发包方违约,发包方除按照以上条款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年利率5%的违约金”内容,由于合同无效,原告中建一局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属于工程价款,该主张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长江公司欠款事实存在,结算后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即中建一局主张长江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8,347,559.4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从2019年8月21日起计息。
关于质量保修金795万元应否返还问题。2015年11月13日工程竣工,2017年11月14日保修期满2年,原告中建一局主张2017年11月27日前长江公司应返还质量保修金795万元,予以支持。
关于100万元防水保修金应否返还问题。长江公司提交了外墙渗水、保温板脱落等防水维修问题与中建一局往来的电子邮件、“工作联系单”、照片,及中建一局于2020年3月24日、4月7日、4月23日、7月8日的“工作联系单回复函”等证据,能够证明在保修期内,中建一局施工项目中存在防水等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2020年11月12日工程防水质量保修期限届满,因防水保修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且其未尽维修义务,中建一局主张返还100万元防水质量保修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中建一局主张律师代理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问题,因上述两笔费用并不必然发生,且双方之间就解决纠纷而支付的费用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涉工程2019年7月20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中建一局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在2020年1月20日前提出,本案收案时间在2020年8月5日,中建一局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江公司反诉请求问题。长江公司主张工程存在房顶、地下室等防水质量问题需要维修金714.48万元,提交了长江公司与松原市通安防水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暂定405万元(结算时按实际完成量进行调整),由于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双方没有结算,不能确定其反诉主张714.48万元。故对其反诉请求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长江公司可在完成维修后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347,559.49元及利息(利息执行标准: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79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983.16元,由被告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3,287.00元,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96.16元。反诉费30,890.00元由反诉原告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