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原告李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儿童,现住址同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风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系二原告奶奶)。

被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李某2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风香、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被告系我俩的母亲。2018年10月11日,我父母协议离婚,我俩随父亲一起生活,被告约定每月每人给付我俩抚养费1000.00元。但此后,被告只给付了2-3次抚养费,以后不再给付。现起诉,自2019年起,要求被告每人每月给付扶养费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我现在再婚,又生育了一个男孩,没有工作,本身又有病,不能再支付一分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某3与张某原为夫妻,共生育了两名子女即本案原告。2018年10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婚生子女随李建生活,张某每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而后,张某只支付3个月抚养费,自2019年1月后不再给付。

另查明,张某离婚后再婚,又生育了一名子女。现张某无工作,李某3在外打工维持生计。2020年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20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协议书、户口复印件载卷佐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被告作为二原告的母亲,应该承担二原告的部分抚养费,因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确定按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李某2抚养费每人每年11000.00元,自2019年1月份起,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给付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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