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乔旧,男,****年**月**日出生,苗族,系死者万代金父亲,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

原告:杨老兴,女,****年**月**日出生,苗族,系死者万代金母亲,住贵州省剑河县。

原告:万某1,男,****年**月**日出生,苗族,系死者万代金长子,住贵州省剑河县。

原告:万某2,男,****年**月**日出生,苗族,系死者万代金次子,住贵州省剑河县。

原告:万某3,女,****年**月**日出生,苗族,系死者万代金长女,住贵州省剑河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万成,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万乔旧之子。

被告:刘欧兄,女,****年**月**日出生,苗族,系死者万代金妻子,户籍地贵州省剑河县村民,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万乔旧、杨老兴、万某1、万某2、万某3诉被告刘欧兄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乔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欧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乔旧、杨老兴、万某1、万某2、万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共同财产10万元赔偿款进行平均分配,由五原告各享受1.66万元,共8.3万元,判决由被告刘欧兄返还8.3万元给原告;共同债权20000元(万代金生前借给六虎村姐夫刘忠权一万元用于建房,2020年农历2月27日已偿还给被告刘欧兄;万代金借给表哥巫泥村四组杨秀宝一万元建房,现尚未偿还)由原告共同享受10000元,被告享受10000元,由被告返还10000元给原告;判决被告返还安葬万代金结余礼金1715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万代金在广东汕头市澄海区务工时不幸死亡,经死者家属与厂方经营者协商,于2018年10月10日达成以下赔偿协议:甲方(经营者)赔偿乙方(万乔旧、杨老兴、刘欧兄、万某1、万某2、万某3)丧葬补助费、直系血亲一次性救助金、一次性抚恤金、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壹拾万元;双方于2018年10月10日办理款项交接手续,款项由甲方拨付到乙方指定账户(户名:刘欧兄,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莲下支行,账号:62×××05)。被告刘欧兄受到该款,大家办理好万代金火化事宜后,由原告万乔旧之子万成、万龙迁自筹资金购买飞机票6880元、车票和伙食费1049元,将万代金骨灰送到家。2018年10月17日安葬万代金完毕。对于万成、万龙迁支付的车船费、伙食费等,经原告万乔旧、杨老兴协调,万成、万龙迁可以不予追究。在安葬期间,经统计,共收取礼金43411元,均由被告刘欧兄收取,支付安葬各项费用26261元,收支相抵结余17150元,余款由被告刘欧兄保管支配,而且壹拾万元赔偿金分文未动也一直由被告刘欧兄保管至今。另外,万代金生前借给六虎村姐夫刘忠权一万元用于建房,2020年农历2月27日已偿还给被告刘欧兄;2017年7月万代金借给表哥巫泥村四组杨秀宝一万元建房,现尚未偿还。共同债权20000元。办完万代金后事后,被告于2018年10月底回广东潮安打工,对子女不闻不问,也不支付抚养费,所有费用均由万乔旧、杨老兴承担。更令人气愤的是,被告已与久仰镇久敢村村民杨某某结婚,已生育一子。剑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判决,撤销刘欧兄对万某1、万某2、万某3法定监护人的资格,指定万乔旧、杨老兴作为监护人。

被告辩称

被告刘欧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万代金在广东汕头市澄海区务工时猝死。2018年10月10日,案外人李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万乔旧、刘欧兄、万某1、万某2、万某3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赔偿乙方丧葬补助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交通住宿伙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双方于2018年10月10日办理款项交接手续,款项由甲方拨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帐户名:刘欧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莲下支行,账号:62×××05),刘欧兄代表乙方收取上述资金,各权益人资金分配由乙方自行协商解决。当日,案外人李果按照协议约定分三次将100000元打入刘欧兄银行帐户。后由于刘欧兄对子女万某1、万某2、万某3未尽到抚养义务,剑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判决,撤销刘欧兄对万某1、万某2、万某3的法定监护人的资格,指定万乔旧、杨老兴作为监护人。

另查明,刘欧兄在中国工商银行莲下支行的账号:62×××05已于2021年6月1日销户。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协议书》、户口簿、庭审笔录、本院在工行剑河支行调取的证据、本院生效判决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果赔偿死者万代金丧葬补助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交通住宿伙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属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共有财产,分配时应本着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原则照顾弱者。被告刘欧兄系死者配偶,一直依靠死者生前的工资收入生活,本院酌定由被告刘欧兄分得50000元,原告万乔旧、杨老兴、万某1、万某2、万某3各分得10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万代金生前借给案外人刘忠权1万元(已偿还给刘欧兄),借给杨秀宝1万元(现尚未偿还),原告诉请被告享受10000元,由被告返还10000元给原告,原告仅有口头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安葬万代金结余礼金17150元,也是仅有口头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万代金的丧葬费、抚恤金共100000元由原告万乔旧、杨老兴、万某1、万某2、万某3各分得10000元,被告刘欧兄分得50000元。限被告刘欧兄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万乔旧、杨老兴、万某1、万某2、万某3各支付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万乔旧、杨老兴、万某1、万某2、万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欧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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