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早,原告伯父。 被告:邓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31日,双方到兴国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中对小孩抚养、财产分割等作了约定。在协议中的第五条这样写道:甲方自愿支付人民币410000元给乙方作为补偿,即日起三年内付清。如今付清款项的时间早已成就,但被告分文未付,恳请法院处理。 原告刘某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1份,证明被告尚欠经济补偿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没有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自愿支付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给乙方(原告)作为经济补偿,即日起三年内付清。”同日,原、被告在兴国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但是,离婚后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分文,原告遂诉请本院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履行离婚义务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经济补偿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邓某支付原告刘某经济补偿费410000元。 本案受理费7450元,原告刘某已预缴,由被告邓某负担。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钟先银 人民陪审员 张祖平 人民陪审员 谢传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荣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