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全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正镶白旗第二小学教师,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

被告:龚建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

审理经过

原告邢全德与被告龚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全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建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全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利息按约定月息1.5%给付,每月150元至诉前利息为4800元,以上共计1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1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计算为每月1.5%,被告已付清2017年至2018年6月29日的利息,尚欠本金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给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辩称

被告龚建霞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邢全德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被告龚建霞于2015年6月29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龚建霞向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36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借款条》有被告龚建霞的签字,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龚建霞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邢全德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向邢全德借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大写壹万元),借期为一年,愿付月利率为1.5%,借款日期2015年6月29日。被告龚建霞在上述《借款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7年6月29日被告支付利息1800元,2018年6月29日支付利息1800元。借款本金和自2018年6月30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邢全德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原告邢全德陈述借款事实属实,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不予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中2020年8月19日以前部分,可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逾期利息本院调整为按照原告起诉时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将逾期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1日,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依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龚建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属于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建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邢全德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邢全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减半收取计85元,由被告龚建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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