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泗洪永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经济开发区金沙江路6幢。

法定代表人:陈永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松,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元良,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宇昊,浙江六和(长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浙江六和(长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元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经济开发区金沙江路5幢。

法定代表人:张元良,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泗洪永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上诉人张元良与被上诉人江苏元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华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4民初3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松、上诉人张元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宇昊、王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永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永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1.元华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应与张元良共同承担责任。张元良签订2015年7月9日《协议》和2017年11月19日《补充协议》系履行元华公司职务行为,且元华公司实际履行上述协议并享有收益。元华公司与张元良已在(2018)苏1324民初9737号案件中共同承担责任,两案司法尺度应当保持一致。2.政策性技改补贴资金171400元应归永诚公司所有。2017年11月19日《补充协议》约定煤改气改造所投入的设备费用由张元良支出。但不管是蒸汽管道铺设还是定型机改造,费用均是永诚公司支付,且在技改期间永诚公司也未收取张元良租金,原审法院判决技改资金归张元良所有显失公平。3.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的租金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张元良已于2019年12月31日前履行搬离厂房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张元良二审辩称,1.元华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2.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7月9日《协议》中明确约定政策性技改资金补贴归张元良享有,无论永诚公司是否投入其他设备,都不能推翻该合同约定。3.永诚公司于2019年12月份将涉案厂房对外出租,张元良在合同到期之前已搬离全部设备。

张元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元良原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在签订2015年7月9日《协议》时,张元良明确告知永诚公司将进行印染生产,由于张元良无法控制永诚公司证照办理事项,故永诚公司应办理相应证照,因永诚公司未办理排污许可证导致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300000元,并产生停业损失765435元,永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该部分损失。2.永诚公司应支付310000元污泥鉴定费。永诚公司已经将包括排污池在内的厂房另行出租,应当支付污泥鉴定费。3.500万大卡导热油锅炉是合同对价重要依据,煤改气拆除热油锅炉且后续主要动力设备由张元良投入,故永诚公司应当就每年承包金进行减免。

永诚公司二审辩称,1.张元良应当知晓排污应具有排污许可手续,且其是违规排污的受益者,由此产生的罚款应由张元良自行负担。2.永诚公司未使用污泥鉴定报告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

一审原告诉称

永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元良、元华公司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等费用总计2055161.65元;张元良、元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元良向原审法院起诉反诉请求:判令永诚公司支付污泥鉴定费310000元、技改资金补贴171400元、停业损失计765435元、行政罚款150000元、因煤改气拆除了500万大卡导热油锅炉应减免承包金,合计人民币1396835元;永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9日,永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立与张元良签订《协议》,约定:永诚公司陈永立、张元良:本公司为了企业的长久发展,引进战略合作伙伴张元良投资本公司,除永诚公司原有设备外,需新增设备全部由张元良投入。张元良入驻后,染色车间从染色生产到销售全部由张元良负责,自负盈亏,但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陈永立只负责原有经编车间,经编车间生产出来的布匹由张元良负责退卷、染色、预定型、拉毛、成品定型、打卷(胚布到成品为止)。永诚公司原有设备:500万大卡导热油锅炉一台;双管染缸十台,单管一台,合计十一台,其中单管需要维修,十台双管设备完好;定型机两台,可生产,设备完好;脱水机两台,设备完好;开幅机两台,设备完好;拉毛机十二台,设备完好;变压器1250kw、630kw各一台,设备完好;污水处理系统一个,设备完好;深井一个,设备完好;河水井一个,设备完好;地磅一个,设备完好;以上设备均是完好的,张元良接手以后,随时要保养设备和维修,保持设备正常运转。张元良入驻后,可用的厂房合计约15000平方,其中包括门卫、配电房、仓库、污水处理、锅炉房、厂房、宿舍、食堂、办公。1.从7月至9月份安装设备,安装期间所产生的电费、水费由永诚公司承担,安装费由张元良承担,为期3个月的安装不收取任何费用。若3个月内,提前安装完毕,开始生产后所需费用由张元良负责,陈永立只负责安装期间的水电费用。自10月1日后,所产生的电费、员工工资由张元良负责。2.2015年l0月l日至2016年9月31日,承包金额为2400000元,2016年10月1日以后每年3000000元,承包的期限为10年,承包金的结算方式为每半年结算一次,金额为承包金额的50%。3.永诚公司原有的与染色相关的染化料助剂按市场价全部转让给张元良。4.承包金以经编布的加工费扣除,每吨加工费为含税价3000元,染料用量为1.9%,超过染化料的比例,超过多少增加多少。若经编加工胚布产量不足,需以现金支付承包费用。染色车间对外需合法经营,依法纳税,税金最低不得低于产值的2%,谁产生的税费由谁承担。5.张元良按分公司建立台账制度,月底前合并进永诚公司。经编车间另立用电计量表。6.由于政策原因停产15天以上按实际天数扣除承包金,由于永诚公司个人原因导致无法生产的,租金由永诚公司承担,按天计算。7.由于政策性技改的补贴资金,全部归于张元良所有。

2017年8月18日,泗洪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为永诚公司,经泗洪县环境保护局查明,2017年8月2日,泗洪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永诚公司现场检查,发现永诚公司纺织项目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污染治理设施未通过“三同时”验收擅自投产;2.厂区锅炉房附近堆放了大量的煤渣,未采取密闭或围挡覆盖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泗洪县环境保护局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立即停产生产,对污染治理设施未通过验收擅自投产处10000元罚款;2.对煤渣未采取密闭或围挡覆盖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措施处10000元罚款,立即整改到位。2017年11月17日,元华公司缴纳上述20000元罚款。2017年11月24日,泗洪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内容为:“永诚公司:2017年11月8日、11月16日,泗洪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现场监察发现永诚公司在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原煤),拟对永诚公司作出40000元罚款。”

2017年11月29日,永诚公司与张元良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着互惠互利共赢的原则,永诚公司陈永立与承包人张元良在原签订合同的基础上补充签订本次协议,内容如下:为了响应政府号召,承包期间永诚公司厂内设备将进行:“煤改气”改造,所投入的设备费用由张元良出,张元良在承包期间所投入的设备都将归张元良个人所有(不属于永诚公司)。本次承包时间到2021年1月15日,期间允许张元良转租。如若到期后张元良不再承包永诚公司,期间投入的设备全部带走。

2018年1月18日,泗洪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公告》,当事人为永诚公司,决定对永诚公司使用高污染燃料原煤设施予以拆除。同日,元华公司缴纳40000元罚款。2018年4月4日,泗洪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当事人为永诚公司,存在年产8000万米家纺布染整项目存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放废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不得排放水污染物。同日,泗洪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当事人为永诚公司,经泗洪县环境保护局查明,发现永诚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放废水污染物。责令立即停止排放废水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不得排污。

2018年4月12日,泗洪县环境保护局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书》,当事人为永诚公司,经泗洪县环境保护局查明,2018年4月3日,发现永诚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放六价铬污染物。查封设施、设备,查封期限为30日,从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2018年5月3日,泗洪县环境保护局解除上述查封。2018年4月25日,泗洪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为永诚公司,经泗洪县环境保护局查明,2018年4月3日,现场监察发现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放废水污染物。泗洪县环境保护局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放废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处300000元罚款。2019年8月15日,原告支付300000元罚款、4400元执行费。2018年8月7日,泗洪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为永诚公司,经泗洪县环境保护局查明,2018年6月22日,现场监察发现永诚公司家纺布染整项目:1.污泥贮存场所未按照规范要求建设,主体工程即投入运行;2.燃料、助剂废包装袋等危险废弃物未履行申报登记。泗洪县环境保护局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对污泥贮存场所未按照规范要求建设,主体工程即投入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处50000元罚款;2.对燃料、助剂废包装袋等危险废弃物未履行申报登记的环境违法行为处30000元罚款。2019年3月4日,张元良缴纳上述80000元罚款。2018年8月28日,永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张元良进行对账,并签署张元良付陈永立房租对账单,其中定型机改造(18节)297000元已抵扣房租。

2018年11月22日,永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8)苏1324民初9737号,请求:1.解除合同,归还租赁的设备及厂房;2.支付2018年度的租金2307360元及利息;3.搬离张元良自己安装的机器设备,搬离前继续计算租金,按每年3207360元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一、元华公司、张元良同意与永诚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2017年1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7年12月3日签订的情况说明。二、元华公司、张元良同意于2019年5月10日前支付永诚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2458000元,并自2019年5月1日起按每月267280元计算租金至元华公司实际搬离之日止。三、元华公司、张元良同意于2019年7月31日搬离永诚公司。四、案件受理费25259元,减半收取12629元,保全费5000元由元华公司、张元良承担。调解笔录中载明:因为污泥张元良已请第三方进行鉴定,并支付了310000元的鉴定费,应当由永诚公司支付该费用,元华公司、张元良可待鉴定结论出来后1个月内清理完毕。永诚公司陈述:对于310000元鉴定费用,永诚公司同意如其进行生产即向元华公司、张元良支付310000元,但是元华公司、张元良应当将相应的鉴定报告等交付永诚公司。同意元华公司、张元良在鉴定结论出来后1个月内将污水、污泥清理完毕。另外元华公司、张元良要求:因为2018年1月至4月期间停产,故与永诚公司协商扣除该期间的租金。永诚公司意见:同意扣除3个月,即801840元。

2019年8月12日,甲方[元华公司(张元良)]、乙方[永诚公司(陈永立)]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就2019年5月5日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2019年7月31日前元华公司张元良搬离永诚公司一事,本着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甲方于2019年10月31日之前搬离永诚公司,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甲方搬离出厂。二、推迟的这三个月甲方需按267280元/月租金支付给乙方直至搬离之日止……。落款处甲方由张元良签字,乙方由陈永立签字。2019年10月29日,甲方[永诚公司(陈永立)]、乙方[元华公司(张元良)]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推迟两个月(2019年12月31日之前)搬离永诚公司,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乙方搬离出厂。二、推迟的这两个月乙方需按200000元/月租金支付给甲方……。落款处甲方由陈永立签字,乙方张元良由签字。

2020年7月21日,宿迁市泗洪生态环境局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泗洪县企业燃煤锅炉整改和VOC治理项目中,永诚公司因1台8.57吨锅炉改造天然气,型号:YLW-6000MA,171400元补助资金,泗洪生态环境局已经拨付上述补助资金到永诚公司账户。”

原审法院另查明:1.永诚公司2019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电费为412654.09元、356469.39元、193780.94元。2020年1月份电费为1012.38元,2月份电费为67.84元。2、2020年1月2日,原告工作人员祖某签署电表度数记录。2.2018年4月27日,元华公司向钱青支付污染鉴定费50000元。2019年1月11日、5月23日、10月15日,元华公司分别向南京大学环境规划涉及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污泥鉴定费用105000元、103000元、52000元。2019年8月,南京大学环境规划涉及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泗洪永诚纺织有限公司废水处理新鲜污泥危险特性鉴别报告》。3.庭审中,永诚公司申请对煤改气的管道费用造价进行鉴定。张元良申请因煤改气拆除了500万大卡导热油锅炉应减免承包金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第一、元华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永诚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截止时间如何确定;第三、永诚公司主张的煤改气等其他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四、张元良主张的技改补贴、停业损失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元华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为:合同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即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双方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及2017年11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相对人均为张元良,故永诚公司选择与其存在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对人应为张元良,故本案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张元良,元华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永诚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下:1.租金,其中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金400000元,张元良无异议。关于永诚公司主张的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0日的租金445466元,因永诚公司在(2018)苏1324民初9737号一案中,其要求张元良、元华公司搬离机器设备,之后双方于2019年8月12日、2019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约定为搬离永诚公司,而张元良已经在2019年12月31日前履行了搬离厂房的义务,故对永诚公司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定型机改造297000元,该项费用双方同意抵扣租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永诚公司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3.煤改气444605.65元,双方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煤改气改造,所投入的设备费用由张元良出……如若到期后张元良不再承包永诚公司,期间投入的设备全部带走。”而永诚公司主张的费用系铺设管道所支出,而管道有部分铺设在地下,不宜移动,故不予认定为可以带走的设备,同时该设备对永诚公司具有使用价值,对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永诚公司申请鉴定煤改气的管道费用造价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对其鉴定该费用的请求,依法不予准许。4.关于泗洪县人民法院从永诚公司账户扣划罚款和执行费304400元。因张元良作为一名多年从事纺织行业的人员,其应当知晓在生产过程中应具有相应排污许可等手续,且2015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生产、销售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该罚款系张元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造成,因其在生产过程中享受相应收益,故所造成的罚款300000元理应由张元良承担。但是因被处罚当事人为永诚公司,在张元良未支付罚款时永诚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故对于所支出的执行费4400元应由永诚公司自行承担。5.关于永诚公司主张的消防设备损失12690元,配电房直流频更换修理费18000元,133辆布车被带走。因永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该部分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张元良应支付永诚公司租金400000元及罚款300000元。三、张元良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下:1.污泥鉴定费310000元。因(2018)苏1324民初9737号一案中,双方约定对于310000元鉴定费用,永诚公司同意如其进行生产即支付,但是元华公司、张元良应当将相应的鉴定报告等交付永诚公司。因张元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永诚公司进行生产,且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前往永诚公司现场查看,亦未发现永诚公司进行生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技改资金补贴171400元,双方在2015年7月9日的协议中约定由于政策性技改的补贴资金归张元良所有,故永诚公司应当退还张元良该笔费用。3.关于张元良主张因永诚公司无排污许可证被环保局处罚停业一个月损失765435元,张元良应当知晓在生产过程中应具有相应排污许可等手续,但其仍进行生产,致使被相关部门处罚系其自身行为导致,且张元良在生产过程中享受收益,故所造成的后果理应由张元良承担。4.关于张元良主张的罚款150000元,同上述第四项300000元罚款,该项罚款由张元良承担。5.关于张元良主张的因煤改气拆除了500万大卡导热油锅炉应减免承包金。原审法院在(2018)苏1324民初9737号一案中,双方已同意扣除3个月租金,即801840元。且煤改气系响应当时政府号召,而永诚公司也铺设了管道等,另外张元良享受了技改资金补贴。故对张元良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张元良申请鉴定承包金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对其鉴定该费用的请求,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永诚公司应支付张元良技改资金补贴171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元良支付永诚公司承包金400000元及罚款300000元;永诚公司支付反诉张元良技改资金补贴1714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抵销后,张元良支付永诚公司款项528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驳回永诚公司对元华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永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张元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41元,由张元良负担10844元,由永诚公司负担12397元。反诉费用8686元,由永诚公司负担3728元,由张元良负担4958元。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元华公司是否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2.技改补贴资金171400元归谁所有;3.永诚公司主张2020年1月1日-2月20日租金有无事实依据;4.环保部门行政罚款300000元应当由谁负担,由此导致的停业整顿损失应当由谁负担;5.污泥鉴定费应由谁承担;6.案涉租金是否因热油锅炉拆除而应当减少。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元华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相对人。2015年7月9日《协议》和2017年11月19日《补充协议》载明的合同相对人为张元良,永诚公司主张合同相对人为元华公司、张元良,但张元良、元华公司均不予认可,张元良以元华公司名义经营与元华公司系案涉合同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元华公司在(2018)苏1324民初9737号一案调解过程中承担责任亦不能证明元华公司认可其系合同相对人,故对永诚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技改补贴资金171400元归张元良所有。2015年7月9日《协议》第7条约定“由于政策性技改的补贴资金,全部归于张元良所有。”永诚公司辩称2017年11月29日《补充协议》,约定“煤改气改造所投入的设备费用由张元良出,张元良在承包期间所投入的设备都将归张元良个人所有”是对《协议》的补充约定,即投资才享有收益,而技改资金系永诚公司投入,故技改补贴应归永诚公司所有。本院认为,从协议内容看,《补充协议》只是约定了技改所投入的设备费用由张元良出,并未约定技改全部投入均由张元良出,亦未约定只有张元良承担全部技改投入才享有技改补贴,即《补充协议》并未改变《协议》第7条的约定,仍应当按照《协议》第7条的约定确定技改补贴资金的归属,即技改补贴资金171400元归张元良所有,故对永诚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永诚公司主张2020年1月1日-2月20日的租金无事实依据。永诚公司自认张元良已于2019年12月31日搬走全部机器设备,只是认为车间未打扫整理,部分污泥未运走。本院认为,永诚公司在(2018)苏1324民初9737号一案中诉请张元良搬离自己安装的机器设备,故能够认定搬离的对象主要是指机器设备。至于车间打扫整理和污泥搬运,双方当事人就此未约定,且事实上污泥已经清运完毕,永诚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因污泥未及时清运导致其产生损失,故对永诚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环保部门行政罚款300000元应当由张元良负担。2015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张元良生产、销售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环保部门的行政罚款系由张元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规排污造成,且张元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永诚公司协助办理排污许可证,故张元良应自行负担其违法排污产生的行政处罚和由此导致的停业损失,对张元良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张元良主张永诚公司承担污泥鉴定费无事实依据。双方在(2018)苏1324民初9737号一案调解协议中约定“对于310000元鉴定费用,永诚公司同意如其进行生产即向元华公司、张元良支付310000元,但是元华公司、张元良应当将相应的鉴定报告等交付永诚公司”。本院认为,污泥鉴定是环保部门同意污泥排放和处理的重要环节和依据。对上述调解协议中的约定应当理解为如果永诚公司使用该鉴定报告那么永诚公司应当承担该笔鉴定费用。但是,永诚公司既未接收鉴定报告,张元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永诚公司使用该鉴定报告获取环保部门的相关审批,故对张元良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张元良关于因热油锅炉被拆除永诚公司应当减少租金的主张于法无据。张元良主张热油锅炉是3000000元租金的重要依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煤改气系响应政府号召,张元良亦享受了技改资金补贴,故对张元良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诚公司、张元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82元,由上诉人泗洪永诚纺织有限公司、张元良各负担232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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