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4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440061D。 诉讼代表人:宋武龙,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忆、徐建波,系该行员工。 被告:管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华敦街*号。 被告:蓝云燕,女,****年**月**日出生,畲族,住云和县,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华敦街*号。 被告:管官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柴弄口村。 被告:施丽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柴弄口村。 被告:陈如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陈丽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管海军、蓝云燕、管官军、施丽萍、陈如平、陈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管海军、蓝云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515.92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21年4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7287.31元,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2、被告、管官军、施丽萍、陈如平、陈丽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海军、蓝云燕、管官军、施丽萍、陈如平、陈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5日,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管海军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管海军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1625%,借款期限内循环使用额度,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蓝云燕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管官军、施丽萍、陈如平、陈丽芬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栏上签字确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21年4月14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息人民币306803.23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管海军、蓝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9515.9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21年4月14日止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7287.3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管官军、施丽萍、陈如平、陈丽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2元,减半收取29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4971元,由被告管海军、蓝云燕、管官军、施丽萍、陈如平、陈丽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