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步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告:汪元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告:王金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汪步红与被告汪元德、王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元德、王金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汪步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80000元借款,按照约定利息2.5分支付借期利息(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及逾期违约金;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汪元德、王金芳因购买杨河镇街上门面,故向原告汪步红请求借款,因双方相识多年、交往颇深,出于信任,原告遂答应被告请求。双方约定,原告将80000元现金出借于二被告,借期一年,月息2.5分,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且约定若过期不还,每天加收70元的违约金。2015年3月29日原告将现金80000元一次性交付于二被告,二被告也于当日书写借条并签字捺手印。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偿还,原告无奈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汪元德、王金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9日被告汪元德、王金芳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武山县杨河镇街上铺面,并于同日被告汪元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汪步红人民币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借期一年月息2分5过期不还,每天加收70元的违约金借款人汪元得王金芳2015年3月29日。”
另查明,《借条》上“汪元得”系本案被告“汪元德”,王金芳的姓名系汪元德书写。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金芳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产生活,此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借条》约定利息月息2.5分支付借款利息,此约定违反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的利息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又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之前,因此对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的利息为80000×24%=19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过期不还,每天加收70元的违约金”,此约定与借款利息约定相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利率可按借期内的利息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汪元德、王金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元德、王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汪步红借款80000元及利息19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0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汪元德、王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