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凯,男,****年**月**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户籍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现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沈良文,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凯与被告沈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凯、被告沈良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良文归还原告人民币本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9月28日被告沈良文因临时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杨凯借款,经协商,原告当天即借给被告10000元并签订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而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全部本金至今未偿还。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沈良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杨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复印件)1份,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杨凯给被告沈良文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沈良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8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杨凯壹万整人民币1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于2019年10月28日清账。”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沈良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凯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良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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