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广裕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浩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空军,广东松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南区恒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衍强,该经联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容,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盛,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广裕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裕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南区恒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恒美经联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8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广裕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恒美经联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广裕达公司要求恒美经联社支付其间接损失360万元(即18年可得利益损失每年按20万元计算)属于重复诉讼,从而判决驳回广裕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错误。1.从原案【(2017)粤20民再113号、(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5号、(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63号】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恒美经联社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确认恒美经联社2014年9月28日单方面解除广裕达公司和恒美经联社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判令恒美经联社继续履行广裕达公司和恒美经联社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令恒美经联社赔偿广裕达公司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29771.7元即(1)要求恒美经联社支付从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未按约定交付土地给广裕达公司使用造成免租期的损失:22×44203.35=972473.7元;(2)要求恒美经联社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三通一平”的土地交付给广裕达公司使用导致广裕达公司平整土地损失:157298元;(3)要求恒美经联社支付阻止广裕达公司施工导致项目不能按时开业的损失,按照每月收取租金20万元计算4个月80万元;3.诉讼费用由恒美经联社承担”可知,广裕达公司在原案诉讼过程中一直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项目是在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可继续履行的前提下提出的赔偿项目,上述案件中广裕达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的第2项第(三)损失是要求恒美经联社支付阻止广裕达公司施工导致项目不能按时开业的损失,按照每月收取租金20万元计算4个月80万元(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再113号民事判决的本院再审第29页中可知,该判决中并没有认定该第2项第(三)损失是预期利润损失)。而本案广裕达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因恒美经联社拒不履行合法有效的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一、二,并将涉案土地出租给案外人,导致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一、二在事实上履行不能所造成广裕达公司的经济损失即广裕达公司各项经济损失6277689.39元,其中直接损失2677689.39元(1.恒美经联社土地租金及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1007806.95元;2.筹办费用与日常经营费用890319.88元;3.在建工程费用779562.56元),间接损失360万元(即18年可得利益损失每年按20万元计算),广裕达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的间接损失360万元(即18年可得利益损失每年按20万元计算)是因恒美经联社拒不履行合法有效的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一、二,并将涉案土地出租给案外人,导致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一、二在事实上履行不能所造成广裕达公司对该土地还有18年的租赁权而不能经营的18年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这一诉讼请求的损失与原案【(2017)粤20民再113号、(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5号、(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63号】中诉讼请求的第2项第(三)损失是完全不同的,本案中广裕达公司主张的间接损失360万元(即18年可得利益损失每年按20万元计算)这一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诉讼,没有违反“一事不再审理”的原则。因此,一审认定广裕达公司要求恒美经联社支付其间接损失360万元(即18年可得利益损失每年按20万元计算)属于重复诉讼,从而判决驳回广裕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从广裕达公司提交的中山市企业投资备案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知,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一、二的继续履行,按照广裕达公司的投资规模即项目总投资11000万元,总建筑面积11104平方米,广裕达公司每年的利润肯定不会低于20万元。因此广裕达公司所主张的间接损失360万元(即合同剩余期限还有18年,每年按20万元计算),都是继续履行合同广裕达公司的可得利益。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广裕达公司要求恒美经联社赔偿筹办费用与日常经营费用损失890319.88元和在建工程损失622304.56元的诉讼请求错误。一审时,广裕达公司为了证明本案中自己的具体损失金额,委托广州晟师会计师事务所对广裕达公司的公司财务进行了审计,并在两次开庭时将广裕达公司财务账册的原始凭证即原件带到法庭上供核对,由于当时法官要求按损失分类核对原件,可广裕达公司的财务账册都是按照时间顺序进行装订的,账册没按照损失分类找出来前,工作量较大,当时就没有核对好。况且,广裕达公司针对恒美经联社不确认上述两部分的损失,广裕达公司向法院申请了对这两方面的损失重新审计,而通过审计完全可以查明广裕达公司的筹办费用与日常经营费用是否专门用于开发涉案土地之用即广裕达公司是专门用于开发涉案土地而成立的,同时也查明在建工程的具体施工项目而支付的费用。但一审法院对广裕达公司的审计申请拒不理睬,简单的仅以恒美经联社不确认为由,作出驳回广裕达公司要求恒美经联社赔偿筹办费用与日常经营费用损失890319.88元和在建工程损失622304.56元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三、本案诉讼是由于恒美经联社及其村民拒不履行合法有效的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一、二,并将涉案土地出租给案外人,导致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一、二在事实上履行不能,其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当根据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第四条第7点、第五条第4点约定,来确定恒美经联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赔偿广裕达公司的全部损失。1.由于本案的涉案土地是恒美经联社的村民(股民)共同所有的,这方面的合同经常会因为村民的原因即违约行为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甚至为了达到不履行合同的目的,有些村集体组织会借口村民的原因来故意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因此,为了杜绝上述情况的出现,广裕达公司和恒美经联社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除了约定的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外,还特别在该条款之外即《土地租赁合同》的第四条第7点“租赁期间,因土地问题引起村民纠纷,甲方负责处理,与乙方无关,若因村民纠纷影响乙方或第三方的正常生产经营及产生经济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及第五条第4点“租赁期间因甲方村民纠纷导致乙方或第三方无法在该土地上进行正常生产经营使用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双倍返还保证金并赔偿乙方因此发生的一切损失”中约定了恒美经联社的村民原因造成广裕达公司的损失时,恒美经联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从补充协议二中第五条的约定可知,补充协议二中第五条的约定只是对原《土地租赁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取消即原《土地租赁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的取消,该合同中第四条第7款和第五条第4款的约定并未取消,必须继续适用。因此,一审法院不依据《土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第7点和第五条第4点的约定来确定恒美经联社的赔偿责任错误。2.原案一审、二审、再审过程中,恒美经联社的法定代表人与其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一直强调拒不履行合法有效的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一、二,并将涉案土地出租给案外人,都是本村村民(股民)故意造成的。(1)广裕达公司提交的恒美经联社村民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会议通知、记录、告知书及村民阻拦广裕达公司施工的现场图片,能够证明恒美经联社拒不履行合法有效的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一、二,擅自解除合同及广裕达公司无法施工是恒美经联社及其村民造成的,其中恒美经联社村民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会议通知、记录、告知书等证据是恒美经联社在原案一审时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当时恒美经联社用该证据来证明是恒美经联社的村民要求恒美经联社提前解除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一、二的;(2)广裕达公司提交的恒美经联社股民户代表表决通过相关会议签名记录、公示,能够证明是恒美经联社的股民户代表通过会议表决将涉案土地出租给中山市金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公司),从而导致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一、二在事实上履行不能的事实是恒美经联社及其村民造成的。该证据也是恒美经联社在原案再审时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当时恒美经联社用该证据来证明是恒美经联社的村民要求恒美经联社将涉案土地出租给金基公司的;(3)从广裕达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即恒美经联社在原案再审2018年10月16日询问笔录中“审:为何迟迟不动工?你们有无阻挠施工?李:不知道为何不动工,我们村委没有组织阻挠施工,是村民自发去阻挠施工的”。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导致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一、二在事实上履行不能的过错完全在于恒美经联社的本村村民(股民),因此,广裕达公司有权要求恒美经联社按照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的第四条第7点及第五条第4点的约定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同理,按照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第五条第4点“租赁期间因甲方村民纠纷导致乙方或第三方无法在该土地上进行正常生产经营使用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双倍返还保证金并赔偿乙方因此发生的一切损失”的约定,广裕达公司有权要求恒美经联社双倍返还保证金,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广裕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恒美经联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广裕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广裕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美经联社赔偿广裕达公司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277689.39元(其中直接损失2677689.39元,间接损失360万元);2.恒美经联社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给广裕达公司。诉讼中,广裕达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的直接损失2677689.39元包括恒美经联社土地租金与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1007806.95元(2013年12月的基础设施配套费256350元、已缴纳租金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租金共751456.95元)、筹办费用与日常经营费用890319.88元(即广裕达公司开设办公场所支出的租金费用、工人工资)、在建工程779562.56元(2013年6月至2019年1月);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的间接损失360万元系因合同还有18年租赁期,每年广裕达公司至少有20万元的预期利润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28日,恒美经联社与置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盈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恒美经联社为加快南区第三产业发展,欲借置盈公司成功经验,打造南区、汽车及二手车交易市场建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置盈公司承租恒美经联社土地兴建及开办二手车交易市场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恒美经联社将名下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南区土名“飞鹅嘴”、土地性质为商业用地的地块约50亩(折合33333平方米)出租给置盈公司;二、租赁期限为30年,从恒美经联社办理好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完成三通一平建设,当地政府批准该地块符合开办汽车、汽配销售及二手车交易市场之日(双方另行书面明确土地交付之日期)开始计算,恒美经联社承诺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好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三、租金及交纳时间:1.恒美经联社给予置盈公司二年建筑免租期,租金从第三年开始计算,……如此类推;2.每月缴纳租金一次,每月15日前向恒美经联社一次缴清当月租金;3.在签订合同当天置盈公司向恒美经联社交纳10万元保证金,恒美经联社于合同期满后不计利息返还给置盈公司;四、双方权利义务:……2.恒美经联社承诺该土地按“三通一平”标准租赁给置盈公司,即水、电、管线到该地块旁边;……五、合同变更及解除:……2.双方在租赁期满前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如有违反,应赔偿守约方的一切损失;……4.租赁期间,因恒美经联社村民纠纷导致置盈公司或第三方无法在该土地上进行生产经营使用时,置盈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恒美经联社双倍返还保证金并赔偿置盈公司因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实。

2010年4月12日,恒美经联社取得其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中府集用(2010)第××号,载明土地坐落于“中山市南区××土名‘飞鹅嘴’”,面积为29468.9平方米,土地用途(地类)为商业,使用权类型为自用。

2012年4月29日,恒美经联社、置盈公司和广裕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鉴于恒美经联社和置盈公司于2009年11月28日共同签署了《土地租赁合同》,由于置盈公司提出承租方发生变更,三方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二、置盈公司将其于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自2012年7月1日起全部让与广裕达公司,广裕达公司受让置盈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恒美经联社认可置盈公司、广裕达公司双方之间的上述转让行为,同意与广裕达公司签订新的补充协议,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三、本协议签订后生效,即成为原《土地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原《土地租赁合同》的有效期至2034年6月30日止。

2012年4月30日,恒美经联社与广裕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一、租赁物概况。……租赁土地总面积为29468.9平方米【按土地证中府集用(2010)第××号为准】;二、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14年7月1日至2034年6月30日;三、租金及交纳时间。1.免租期,恒美经联社给予广裕达公司二年建筑免租期;2.租金由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月租金1.5元/平方米合计44203.35元/月;……3.每月交纳租金一次,广裕达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向恒美经联社一次交纳当月租金;在签订合同当日广裕达公司向恒美经联社交纳合同定金10万元,合同期满后,恒美经联社不计利息将定金还给广裕达公司。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恒美经联社承诺给土地按“三通一平”标准租赁给广裕达公司,即水、电管线到该地块旁边,土地平整后与旁边路面标高相差不能超过20厘米:恒美经联社负责“三通一平”的标准:平整地面标高按现场交付为准,自来水供水管径为生活用水、消防用水,双方到现场定点;电力为一个500KVA变压器,到广裕达公司指定地方,配电房由广裕达公司提供给恒美经联社安装。五、违约责任。原《土地租赁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取消,经双方协商定下违约责任条款如下:恒美经联社如违反主合同和本补充协议的规定时,恒美经联社须按有关规定给予广裕达公司当时投入建设的厂房、商铺的资金给予合理补偿;广裕达公司违反主合同和本补充协议的规定时,对于广裕达公司当时投入建设的厂房、商铺的资金广裕达公司视为放弃且责任自负,恒美经联社不用承担相关责任。六、原《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按本补充协议为准,租赁期为20年,租赁期到2034年6月30日止。七、其他内容按原合同条款执行,本补充协议内容与原合同内容如发生冲突的,以本条款为准。

2012年7月20日,广裕达公司与恒美经联社双方签署《恒美“飞鹅嘴”44.2亩土地交接确认书》,确认恒美经联社从该日起将涉案土地移交给广裕达公司使用。2013年11月7日,广裕达公司以恒美经联社名义申请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名称为“广裕达汽车贸易城”的项目获得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的核准,并已取得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广裕达汽车贸易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2月18日,广裕达公司以恒美经联社名义缴纳了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256350元。

2014年8月28日,恒美经联社张贴《致股民的通知》上载明:“近日部分新一届股民代表联合签名,要求经联社‘取消’与广裕集团签订‘飞鹅嘴’44.2亩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将土地转让的问题,经联社已派发《给恒美股民的一封信》公开解答此问题。现公示方案及表决方式如下:会议内容:……因部分新一届股民代表联合签名要求单方解除该份合同,并且要求采用股民大会的方式表决单方解除该份合同,经上级部门指导意见及经联社班子研究决定,拟采用股民户代表大会的方式表决是否单方解除合同,按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需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守约方不同意解除合同时,需要通过人民法院诉讼按判决执行的。决议内容:同意新一届股民代表的要求,要经联社单方解除合同通过人民法院诉讼按判决执行……”。

2014年9月28日,恒美经联社向广裕达公司发出告知书,载明:“我社就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一事,经研究并通过股民会议表议,特致函贵公司:……2014年9月14日经过召开股民会议表决,通过了单方解除合同的决定,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7天内,将‘飞鹅嘴’土地交由我社使用管理并办理相关手续。”

广裕达公司收悉后认为己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恒美经联社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于2014年10月10日复函,要求恒美经联社继续履行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因双方协商不成,2014年12月24日,广裕达公司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确认恒美经联社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恒美经联社于2014年9月28日单方面解除广裕达公司与恒美经联社的《土地租赁合同》行为无效,恒美经联社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2.恒美经联社赔偿广裕达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929771.7元。诉讼中,广裕达公司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系在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可继续履行的前提条件下,其明确1929771.7元经济损失包括:1.恒美经联社未按约定交付土地给广裕达公司使用,从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止的租金损失972473.7元;2.恒美经联社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三通一平土地交付广裕达公司使用,广裕达公司存在平整土地损失157258元;3.广裕达公司与施工方约定10月施工,由于恒美经联社阻拦造成无法施工,项目不能按时开业,按报建1万平方米、每月租金20万元损失计4个月为8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确认恒美经联社单方解除广裕达公司与恒美经联社之间土地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恒美经联社继续履行与广裕达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二、驳回广裕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恒美经联社不服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不能用于非农建设,并未有政府或土地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批准或以其行为表示同意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无效,遂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裕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广裕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粤民申2793号民事裁定,认为广裕达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驳回广裕达公司的再审申请。广裕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行)监【2017】44000000102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民抗146号民事裁定,指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再审期间组织人员到涉案土地进行现场勘查:涉案土地上建起几栋建筑物,已完成土建部分,准备动工装修和验收,建成面积11393.17平方米,已有一家汽车品牌的4S店准备入驻并悬挂了宣传横幅。广裕达公司于诉讼中确认其只完成了土地平整工程,在准备进场施工时遭到阻挠,尚未进行地上建筑物的开工建设工程。再审又查明,涉案土地的建设项目符合我市城乡规划要求,已获得发改、规划、国土、建房以及当地政府的许可。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7)粤20民再11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二、恒美经联社向广裕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7258元;三、驳回广裕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院在再审中认定,恒美经联社已通过当地政府的三资平台进行招投标,并将涉案土地租赁给案外人,案外人已动土施工并大体建成,涉案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恒美经联社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广裕达公司提出三项损失,该院认定:对延期交付土地的租金损失问题,广裕达公司已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交接确认书确认涉案土地已移交给广裕达公司,且延期交付土地不属于补充协议二约定的违约责任赔偿范围之内,对该损失予以驳回;对平整土地费用157258元,恒美经联社应向广裕达公司返还;对无法施工的预期租金损失,因无证据显示确会发生,故不予支持。

2016年8月17日,恒美经联社召开户代表大会,投票表决“飞鹅嘴”44.2亩土地出租方案,大会通过同意“飞鹅嘴”44.2亩土地出租。该社对会议结果进行了公示,并于2017年1月23日与案外人金基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同意向金基公司出租涉案土地,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23日至2035年1月22日。恒美经联社于2017年2月3日将涉案土地交付给金基公司使用。2017年3月7日,市发改局作出备案证,同意建设南区金宁汽车城。2017年8月1日,金基公司以恒美经联社名义缴纳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081430.2元。2017年12月29日,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了施工许可证。期间,广裕达公司向恒美经联社缴纳了2014年7月至同年12月租金、2015年1月至同年11月租金共计751456.95元。

广裕达公司认为恒美经联社违约单方解除涉案合同,期间其一直有向恒美经联社缴纳租金,且除另案主张损失外,还造成其经营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等,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为证明其经济损失,广裕达公司提供了广州晟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9年7月30日出具的穗晟会审字(2019)10133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载明广裕达公司截至2019年1月31日的货币资金38811.61元,预付账款11万元(设计款)、其他应收款5139551元(包括往来款、理财款、土地押金、租柜押金8000元、职工社保5590元),固定资产9359元,建筑工程779562.56元,长期待摊费用1898126.83元(包括土地租金与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筹办费用与日常经营费用)。广裕达公司又提供发票、银行回单、工资表等证据以进一步证明其司于2012年6月至2019年1月发生的筹办费用与日常经营费用,上述单据反映广裕达公司于上述期间因经营发生的租金、管理费、审计费、验资费、办公家具、办公用品、工人工资、出差住宿费、餐费、慰问金、员工社保费、食品、电话费、停车费等。广裕达公司称其司的登记成立系基于开发涉案土地上的汽车城,因恒美经联社违法解除涉案租赁合同,令其司发生筹办费用与日常经营费用损失890319.88元。恒美经联社对广裕达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仅确认定金、土地租金与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情况,对其他载明内容不予确认,诉讼期间,广裕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司的筹办费用与日常经营费用损失进行审计。

又查,广裕达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净境内合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港币,经营范围为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二手车经纪、市场经营管理(不含汽车零售)及营销策划(不含广告)、代办机动车辆各类证照及上牌业务(凭资质许可证经营)、企业投资经营管理咨询、从事五金配件、电子产品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业务。

再查,诉讼中,广裕达公司称本案在建工程损失项目包括:1.爆破碎石工程;2.填土工程;3.工程勘察、测量、设计及审图、中介预算、招标;4.高压变电器安装、高压电缆铺设;5.铁门、围边工程;6.消防设计及消防工程;7.承台、检查井工程;8.建筑合同工程款;9.工地水电费。广裕达公司称其司于另案土地平整损失157278元包括爆破碎石工程费用91388元(2014年6月支出6000元、同年8月支出5万元,同年12月支出33388元)、填土工程36688元(2014年6月支出24400元、同年7月支出12200元)、高压电缆迁移工程29310元(2014年7月支出);其于本案中主张的在建工程损失包括了另案土地平整损失157278元。广裕达公司认为,涉案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28日解除,但恒美经联社于2018年3月才实际收回涉案土地,故其支付涉案土地水电费至2018年初。广裕达公司为证明其在建工程支出,提供发票、收据等复印件,恒美经联社认为证据均为复印件,对此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综合双方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焦点如下:一、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诉讼;二、广裕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广裕达公司主张的相关经济损失、一倍定金能否支持;四、恒美经联社应否向广裕达公司返还另一倍定金。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决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决结果。”规定,本案中,广裕达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恒美经联社【案号为(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5号】,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后,对涉案合同、补充协议能否继续履行、相应的租金损失、平整土地损失、预期利益损失(每月20万元)的相关事实进行查明,最终认定涉案合同因履行不能而解除,恒美经联社单方解除涉案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从而判令恒美经联社向广裕达公司支付平整土地损失157258元,认为恒美经联社不存在逾期交付土地情形以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预期利益损失,从而对广裕达公司主张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的租金损失972473.7元、预期利益损失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该再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广裕达公司又基于相同的事实于本案中要求恒美经联社支付其预期利润损失360万元及平整土地损失157258元,属于重复诉讼,为此,一审法院对广裕达公司主张的该两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而广裕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土地租金与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1007806.95元(2013年12月的基础设施配套费256350元、已缴纳租金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租金共751456.95元)、筹办费用与日常经营费用890319.88元(即广裕达公司开设办公场所支出的租金费用、工人工资等)、在建工程622304.56元(已扣减平整土地损失157258元)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规定,因恒美经联社单方违约解除涉案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致广裕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广裕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分别提起另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广裕达公司提起另案诉讼的事实基础系认为涉案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能继续履行,而经过另案一审、二审、再审审理后,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涉案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因履行不能而解除,广裕达公司在再审判决生效时才得知其已无法因占有、使用涉案土地而产生收益,其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恒美经联社支付其因违法解除涉案合同、补充协议对其造成的损失,未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三。因另案已认定恒美经联社违法解除涉案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导致涉案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规定,现广裕达公司要求恒美经联社返还已缴纳的保证金10万元、2013年12月的基础设施配套费256350元、已缴纳租金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租金共751456.9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筹办费用与日常经营费用890319.88元(即广裕达公司主张其开设办公场所支出的租金费用、工人工资等),因现有证据未能反映广裕达公司系专门为开发涉案土地而成立,恒美经联社对此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广裕达公司要求恒美经联社支付其该损失不予支持。另外,对广裕达公司主张的除另案平整土地费用损失以外的在建工程损失622304.56元,因广裕达公司提供的发票、收据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广裕达公司在另案诉讼中称其仅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土地平整,且恒美经联社于2017年已将涉案土地另行出租给案外人金基公司使用,恒美经联社对广裕达公司该主张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广裕达公司该主张亦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四。广裕达公司主张的定金,实为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至于恒美经联社应否支付另一倍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2009年11月28日恒美经联社与案外人置盈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置盈公司向恒美经联社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若因恒美经联社村民原因致置盈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土地,恒美经联社需向案外人置盈公司双倍返还保证金。后案外人置盈公司从2012年7月1日起将上述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让与给广裕达公司,但广裕达公司与恒美经联社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已明确约定,取消原《土地租赁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变更为恒美经联社违约时按照广裕达公司投入建设厂房、商铺的资金给予合理补偿。故广裕达公司主张恒美经联社支付其另一倍的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广裕达公司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恒美经联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裕达公司返还基础设施配套费25635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租金751456.95元;二、恒美经联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裕达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三、驳回广裕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43.83元(广裕达公司已预交),由广裕达公司负担40143.83元,由恒美经联社负担17000元(恒美经联社负担的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广裕达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恒美经联社未提交新证据。广裕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办公室租金及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证明广裕达公司在2012年6月-2017年期间为开发涉案土地所支付的办公室租金及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142755.81元的事实;2.公司开办注册费用,证明广裕达公司为开发涉案土地成立公司注册支付的注册费用14002元的事实;3.公司装修及家具费用,证明广裕达公司支付公司办公室装修及家具费用17868元的事实;4.员工工资,证明广裕达公司在2012年6月-2019年1月期间为开发涉案土地所支付的员工工资206298.07元的事实;5.员工社保及福利,证明广裕达公司在2012年6月-2019年期间为开发涉案土地所支付的员工社保及福利等相关费用52388.86元的事实;6.银行手续费用,证明广裕达公司在2012年6月-2017年期间为开发涉案土地在办理银行业务所支付的费用21444.79元的事实;7.办公日常费用,证明广裕达公司在2012年6月-2017年期间为开发涉案土地所支付的日常办公费用324274.51元的事实;8.税费,证明广裕达公司在2012年6月-2017年期间为开发涉案土地所支付税费9287.84元的事实;9.重阳节费用,证明广裕达公司在2012年6月-2017年期间的重阳节支付给恒美经联社重阳节慰问金24000元的事实;10.诉讼费用,证明广裕达公司与恒美经联社在(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5号支付的费用74768元的事实;11.租赁合同,证明广裕达公司在2012年6月至2017年期间为开发涉案土地所支付的办公室租金及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142755.81元的事实;1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广裕达公司为开发涉案土地委托中山中建设计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图纸需支付的项目设计费的事实;13.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证明广裕达公司为开发涉案土地委托中山市第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勘察土地需支付勘察费的事实;1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证明广裕达公司为开发涉案土地以恒美经联社的名义委托广州广保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对外招投标需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的事实;15.建筑工程造价预算编制委托合同,证明广裕达公司为开发涉案土地项目委托中山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造价预算编制需支付的预算编制费的事实;16.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广裕达公司为开发涉案土地项目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施工的事实;17.消防安装工程合同,证明广裕达公司为开发涉案土地项目将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珠海经济特区中建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施工的事实;18.建筑工程合同书,证明广裕达公司为开发涉案土地项目将建筑工程中的承台、检查井工程发包给谢克昌施工的事实。恒美经联社对证据1-1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其认为证据1-10均无法证明广裕达公司因履行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产生相应的费用,证据1-10的费用支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证据11无法证明广裕达公司因履行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产生相应的费用,证据12-18在(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5号案件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广裕达公司根据证据12-18主张的损失在(2017)粤20民再113号案件中已经审查处理。上述证据1至16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7、18没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广裕达公司提交的在建工程支出分类明细表载明:填土工程:2014年12月支付填土工程款31308元。

工程勘察、测量:2013年6月付测量费(土地开用地图)1000元,2014年1月支付龙基公司-飞鹅嘴放点1800元,2014年1月付勘察费用(飞鹅嘴用地)25000元,2014年4月支付中山市龙基测绘工程有限公司测量费3600元,2015年1月支付飞鹅嘴地块放点测量费1800元,合计33200元。

工程设计及审图:2013年12月付中建设计监理咨询公司设计费(设计合同第一、二期)40000元,2014年3月付中山中建设计费第三期52000元,2014年3月支付中山市鼎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审图费8470元,合计100470元。

工程中介预算、招标:2014年4月支付广州广保加上监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广裕达汽车贸易城3#4#楼工程招标代理费16000元,2014年4月支付中山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裕达汽车贸易城3#4#楼工程招标租场费14952元,2014年4月支付广裕达汽车贸易城3#4#楼工程招标租场费6650元,2014年4月支付广裕达汽车贸易城3#4#楼工程招标租场服务费150元,合计37752元。

高压变电器安装、高压电缆铺设:2015年2月支付变压器安装工程款81400.8元,2015年4月支付工地变压器械看守人员工资5000元,2016年1月支付拆装变压器工程款4728元,合计91128.8元。

铁门、围边工程及相关材料:2015年1月支付购买围栏角铁3450元,2015年1月支付角铁工程款1459元,2015年2月预付围栏钢材费48219元,2015年2月购买五金件620元,2015年7月预付农统华工程款10000元,2015年9月收退回钢材款-48219元,2018年2月付飞鹅嘴围边工程款7299.16元,合计22828.16。

消防设计及消防工程:2016年12月预付消防工程款10000元,2017年1月预付消防工程款80000元,合计90000元。

承台、检查井工程:2017年4月预付工程款(飞鹅嘴工地工程)74025元,2018年2月预付工程款(飞鹅嘴工地工程)35000元,合计109025元。

建筑合同工程款:2019年1月调整2014年4月付湛江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工程款60000元,合计60000元。

工地水电费:2014年5月支付供水工程安装费1172元,2014年6月支付飞鹅嘴临时接电费40000元,2014年7月支付电费755.93元,2014年8月支付飞鹅嘴电费3509.61元,2014年9月支付飞鹅嘴电费2710.11元,2014年10月支付飞鹅嘴电费1841.82元,2014年11月支付飞鹅嘴电费1811.53元,2014年12月支付飞鹅嘴电费1824.88元,2015年1月支付飞鹅嘴地块电费1824.88元,2015年1月调整2014年12月4号凭证飞鹅嘴电费1824.88元,2015年2月支付飞鹅嘴电费、水费2044.92元、3.49元,2015年3月支付飞鹅嘴地块电费、水费2384.79元、6.98元,2015年4月支付飞鹅嘴地块电费、水费2376.49元、6.98元,2015年5月支付飞鹅嘴地块电费2017.7元、24.68元,2015年5月支付飞鹅嘴地块水费13.97元,2015年6月支付飞鹅嘴地块电费、水费2173.43元、10.48元,2015年7月支付飞鹅嘴地块电费、水费2151.9元、10.48元,2015年8月支付飞鹅嘴地块电费、水费1916.26元、272.38元,2015年9月支付飞鹅嘴地块电费1881.53元,2015年10月支付飞鹅嘴地块电费1827.4元,2015年11月支付飞鹅嘴地块电费、水费1845.79元、3.49元,2016年1月支付工地电费1800.69元、1086.69元、5000元,2016年9月支付工地水费24.44元,2017年6月支付工地水费54.88元,2017年7月支付工地水费297.92元,2017年12月支付工地水费39.2元,2018年8月收供电局退临时接电费-40000元,合计46552.6元。

对于上述支出广裕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相应原始支出凭证供核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广裕达公司主张的间接损失360万元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应否得到支持;二、恒美经联社应否向广裕达公司支付筹办费用与日常经营费用890319.88元、在建工程622304.56元;三、《土地租赁合同》的违约条款是否仍有效力,恒美经联社应否向广裕达公司双倍返还保证金。

争议焦点一,关于广裕达公司主张的间接损失360万元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决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决结果。”前诉【(2017)粤20民再113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恒美经联社支付阻止广裕达公司施工导致项目不能按时开业的损失,按照每月收取租金20万元计算4个月80万元”广裕达公司在前诉中提出该诉求是在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可继续履行的前提下提出的经济损失,只是针对不能按时开业的4个月的损失,而本案的诉讼请求为:“间接损失360万元(即18年可得利益损失每年按20万元计算)”,该损失是在涉案合同事实上已履行不能的基础上,主张对该土地还有18年的租赁权而不能经营的18年可得利益损失。两者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前诉与本诉的该诉讼请求属重复诉讼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虽然该两诉讼请求不属重复诉讼,但广裕达公司的涉案经营项目,在之后18年内可能盈利,亦可能因经营不善而亏损,即广裕达公司本案中所主张的18年可得利益损失具有不确定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关于恒美经联社应否向广裕达公司支付筹办费用与日常经营费用890319.88元、在建工程622304.56元的问题。广裕达公司称上述筹办费用与日常经营费用即广裕达公司开设办公场所所支出的租金费用、工人工资,经核对相关单据,具体又包括:租金、管理费、审计费、验资费、办公家具、办公用品、工人工资、出差住宿费、餐费、慰问金、员工社保费、食品、电话费、停车费、诉讼费等。对于筹办费用与日常经营费用:第一,上述费用属于广裕达公司筹办费用与日常经营费用,广裕达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8日,比广裕达公司开始介入涉案项目的时间(2012年4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一》)早,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广裕达公司是专门为开发涉案土地而成立,且涉案土地于2017年已另行出租给案外人使用,而广裕达公司至今仍依然存续;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除明确了完全赔偿原则外,还规定了“可预见性规则”,即违约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违约一方当事人只对自己能够合理预见范围之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该损失应该具备合理的确定性,涉案合同是土地租赁合同,广裕达公司所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损失,显然已超过了恒美经联社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三,双方《补充协议二》约定“恒美经联社如违反主合同和本补充协议的规定时,恒美经联社须按有关规定给予广裕达公司当时投入建设的厂房、商铺的资金给予合理补偿”,上述筹办与日常经营费用损失亦不属于此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对广裕达公司主张恒美经联社支付的筹办费用与日常经营费用890319.88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广裕达公司主张的在建工程损失622304.56元,根据广裕达公司提交的《在建工程支出分类明细表》,上述主张的在建工程发生在2013年6月至2019年1月间,包括:填土工程(31308元),工程勘察、测量(33200元),工程设计及审图(100470元),工程中介预算、招标(37752元),高压变电器安装、高压电缆铺设(91128.8元),铁门、围边工程及相关材料(22828.16元),消防设计及消防工程(90000元),承台、检查井工程(109025元),建筑合同工程款(60000元),工地水电费(46552.6元)。二审期间,广裕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费用的原始凭证原件供核对,且在建设厂房、商铺前存在勘察、测量、工程设计等费用支出具合理性,确属“广裕达公司当时投入建设的厂房、商铺的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恒美经联社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广裕达公司应获得合理赔偿。但本院认为广裕达公司主张的在建工程损失622304.56元中有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具体应扣除的部分为:1.填土工程31308元(2014年12月支出);2.“铁门、围边工程及相关材料”栏目中,“预付农统华工程款”10000元(2015年7月支出),“付飞鹅嘴围边工程款”7299.16元(2018年2月支出);3.消防设计及消防工程90000元(分别为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支出);4.承台、检查井工程109025元(分别为2017年4月和2018年2月支出);5.建筑合同工程款60000元(2019年1月支出),即应扣除的费用共为307632.16元(31308元+10000元+7299.16元+90000元+109025元+60000元)。扣除上述307632.16元的原因如下:第一,对于2014年12月支出的填土工程31308元,因广裕达公司在前诉【(2017)粤20民再113号民事判决】案中已提出了平整土地的损失,并已获赔偿157258元,广裕达公司在本案中再就平整土地主张同时期的填土工程款属重复诉讼,对该款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广裕达公司于一审诉讼中确认其只完成了土地平整工程,在准备进场施工时遭到阻挠,尚未进行地上建筑物的开工建设工程,故不应产生必须依托建筑物的消防、建筑等工程款;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2015年12月22日,本院已作出(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63号终审判决,认定涉案租赁合同无效,并驳回了广裕达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等诉讼请求;2016年8月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民申2793号民事裁定也驳回了广裕达公司的再审申请;2016年8月17日,恒美经联社召开户代表大会,投票表决“飞鹅嘴”44.2亩土地出租方案,大会通过同意“飞鹅嘴”44.2亩土地出租。该社对会议结果进行了公示,并于2017年1月23日与案外人金基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即至少到2016年8月17日,广裕达公司应意识到涉案的租赁合同已难以继续履行,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不应继续对项目投入资金,故对于广裕达公司2016年8月17日之后再就涉案租赁土地支出的各项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上述扣除项目,只有收据和支出凭证,没有相应的有效合同或发票佐证,不足以证明相关费用损失确已产生。综上,恒美经联社应向广裕达公司赔偿建设工程损失314672.4元(622304.56元-307632.16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争议焦点三,关于《土地租赁合同》的违约条款是否仍有效力,恒美经联社应否向广裕达公司双倍返还保证金的问题。第一,广裕达公司与恒美经联社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第五条“违约责任”明确约定:“原《土地租赁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取消,经双方协商定下违约责任条款如下:甲方(恒美经联社)如违反主合同和本补充协议的规定时,甲方须按有关规定给予乙方(广裕达公司)当时投入建设的厂房、商铺的资金给予合理补偿;乙方违反主合同和本补充协议的规定时,对于乙方当时投入建设的厂房、商铺的资金乙方视为放弃且责任自负,甲方不用承担相关责任。”该协议第七条还约定:“其他内容按原合同条款执行,本补充协议内容与原合同内容如发生冲突的,以本条款为准。”上述《补充协议二》第五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明确,文意清晰,原《土地租赁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是全部取消,并未对违约原因作区分或选择性保留,且《补充协议二》第七条更约定“本补充协议内容与原合同内容如发生冲突的,以本条款为准”,《土地租赁合同》的违约条款已被《补充协议二》第五条的“违约责任”约定取代,故广裕达公司上诉称应按《土地租赁合同》的第四条第7点、第五条第4点的约定来确定违约责任并不成立,广裕达公司再主张按《土地租赁合同》第五条第4点约定要求恒美经联社向其双倍返还保证金已无依据。第二,广裕达公司本案中主张的双倍返还保证金,其性质上依然属于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弥补损失为主,而本院已对广裕达公司主张的投入建设涉案项目的合理损失予以了支持,已弥补了广裕达公司的合理损失,故对广裕达公司在本案中再主张双倍返还保证金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广裕达公司该诉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裕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86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中山市南区恒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市广裕达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建设工程损失314672.4元;

三、驳回中山市广裕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143.83元(中山市广裕达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市广裕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4594.83元,中山市南区恒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12549元,并直接向中山市广裕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49389元(中山市广裕达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57143元),中山市广裕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6494元,中山市南区恒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2895元,并直接向中山市广裕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中山市广裕达商贸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5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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